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7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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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葉羚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R-5867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台西鄉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226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任,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1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怎未到告示即予以開罰,又何謂「區間測速路段」?如何測得並在沒有「測速照相機」拍攝的情況下,還能測得車輛超速及超速甚多的正確數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㈠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226.85公里處於前方約700公尺處(即227.55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行駛行經雲林縣台西鄉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226.85公里處遭測速儀時速111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該「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0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㈡本件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同條例第7條之2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 、4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台西鄉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226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1 月8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1229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5562號函暨本件違規相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相片(見本院卷第51-53 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怎未到告示即予以開罰,又何謂「區間測速路段」?如何測得並在沒有「測速照相機」拍攝的情況下,還能測得車輛超速及超速甚多的正確數據云云,惟查: ⒈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時間:2020/10/13 16 :41:10、超速、主機19GB166、地點: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k+850m 處(南向北)、速限:90km/h、速度:111km/h (車尾)、範圍: 1、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此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2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5562號函復說明:本案所使用之執法型測照儀器有來、去向取締之功能,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違規相片資料欄顯示(車頭)係以違規車輛前牌採證亦就是來向車輛,顯示(車尾)係以違規車輛後牌採證亦就是去向違規車輛,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是本件違規相片中顯示系爭車輛座落位置並無其他異常,明顯位於雷達區範圍內,在違規相片上方即有顯示方向是「車尾」,因此判讀為去向車輛違規,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可資參照,可見本件違規路段設有測照儀器,且該儀器本就有測速功能,並且會將該路段及測照標的之車速標示於照片上,故原告主張沒有「測速照相機」拍攝的情況下,還能測得車輛超速及超速甚多的正確數據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從卷附之違規相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來看,可看出該測速取締標誌約位於違規地點處前方700 公尺,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是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且清晰易辨並無遮蔽,又系爭車輛為去向違規車輛,顯然被告先經過警示標誌才抵達違規地點,並無原告所稱未到告示即予以開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90km/hr ,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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