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8,2021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謝翔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CI0824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MJ-6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7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0公里匝道,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10月9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I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0公里處,因為反應不及而沒走機車專用道轉往騎進匝道口,匝道本身不屬於快速道路的一部分,本人行駛在匝道最右邊,最右邊的道路不允許切進快速道路,最右邊應只屬於一般道路,頂多只是行駛禁行機車,卻被開出行駛快速道路的罰單,檢舉照片不足以證明我行駛快速道路後切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5528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9 年10月8 日7 時21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10公里匝道,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07 :21:01時至07:23: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與青海路二段,當時前方環中路二段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之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上匝道,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跟左轉車輛左轉,行駛路面設置「快速公路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跟隨汽車行駛上匝道,該車則行駛機慢車道,行經系爭車輛左側,之後系爭車輛由匝道駛入平面車道,從該車左側超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MJ-6313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車不得進入快速公路,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已設置「快速公路禁行機車」標字,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跟隨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禁行機車」之車道,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55280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69、77-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反應不及而沒走機車專用道轉往騎進匝道口,匝道本身不屬於快速道路的一部分,本人行駛在匝道最右邊,最右邊的道路不允許切進快速道路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07 :21:01時至07:23: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與青海路二段,當時前方環中路二段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之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上匝道,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跟左轉車輛左轉,行駛路面設置「快速公路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跟隨汽車一同行駛上匝道,該車則行駛機慢車道,行經系爭車輛左側,之後系爭車輛由匝道駛入平面車道,從該車左側超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MJ-6313。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左轉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前進,行駛於前方路面已劃設「快速公路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並騎上匝道,遭檢舉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等情。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可知交流道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快速公路範圍內。

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匝道,依前揭說明,為臺74線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屬快速公路範圍內,況依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匝道將汽車與機車設置間隔,用以區分汽車專用道及機車專用道,原告由青海路二段往西方向左轉環中路二段,對於上開路面劃設「快速公路禁行機車」標字及機車專用道之設置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洵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前揭法令規範之內容,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