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8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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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曹維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承租之RBV-75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8時13分許,行經草屯鎮草溪路與草溪路640 巷口前路段,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其違規行為,於109 年6 月23日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承辦警員檢核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車主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主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續於110 年1 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103 年公告修正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危險駕駛」處罰規定,係因部分惡意以危險駕駛動作,迫使其他車輛讓道等情況,難以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爰於同條項第3款,明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逼車危險駕駛要件,據以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本件原告是否有「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應依據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照片之行車狀況,據以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逼車之惡意,客觀上是否有逼迫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始足認定原告是否該當「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處罰規定。

依警察機關提供之4 張檢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已可證明原告係因前方遊覽車驟然減速,才變換車道,並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另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白色車輛間尚保持約有1組車道之約6公尺之間距,可證原告並無「任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機關據此事實,認定原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經審視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BV7599 、檔案類型:MP4 檔案大小:2606KB、日期時間:2020/06/20 18 :13:14開始,影像於18:13:17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遊覽車,左側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小客車,於18:13:19時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接近遊覽車,煞車燈亮起,與白色小客車並行,白色小客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於18:13:20秒時系爭車輛仍緊隨於遊覽車後面,煞車燈持續亮起,18:13:21秒時系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18:13:22秒時系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左邊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見狀,急忙踩煞車讓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18:13:24秒時遊覽車踩煞車減速偏向路邊,18:13:25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向前直駛,影像於18:13:28秒結束。

㈢由檢舉光碟影像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近同車道之遊覽車時,尚無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見遊覽車有煞車之情形,惟見系爭車輛因前方受阻,隨即打左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迫使原並行於左方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為避免發生擦撞,不得不踩煞車減速,讓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適系爭車輛行駛至遊覽車駕駛旁時,遊覽車始有有煞車之情形,此與原告所主張理由全然不符;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係指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其他不當方式,這三種行為迫使他車讓道,只要有其中任一項方式之行為者,即有違反上揭條款之適用。

查原告於舉發日期、時、地,因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遭其他用路人採證檢舉之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員警據此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 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769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3 、77、101-10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警察機關提供之4 張檢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已可證明原告係因前方遊覽車驟然減速,才變換車道,並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0 18 :13:14時至18:13: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南投縣草溪路往北方向行駛至草溪路640 巷口前時,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該車,向前行駛貼近其前方之遊覽車,並於貼近遊覽車時煞車減速,此時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他車)併行,18:13:21時至18:13:28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內側車道之他車迫近,直接向左變換車道,插入他車前方,迫使他車緊急煞車減速讓道,之後系爭車輛再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草溪路往北方向超越該車後,不顧他車正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插入他車前方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他車被迫煞車讓道等情。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變換車道,將導致附近同行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變換車道」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縱擁有路權亦非可驟然變換車道。

然原告竟無視與其併行於內側車道之他車,直接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強行插入他車前方,而系爭車輛前方之遊覽車亦無突然減速或有無任何突發狀況,其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內側車道之他車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無法給予他車合理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原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故原告所執免罰主張,尚非可採。

況系爭車輛係與他車併行時即插入他車前方,而非原告所述等待他車禮讓後才切內側車道,客觀上系爭車輛確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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