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8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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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郭添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3B2355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郭趙金珠所有號牌6677-N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與台74甲線北上匝道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I3B235545、I3B235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對於I3B235545號舉發通知單不爭執並於110年1月11日主動繳款結案。

惟爭執I3B235542號舉發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審酌原告所持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逾審逕註,續於110年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2355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110年1月11日起6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天色已昏暗,原告於行駛中並未有看見停車受檢之標示,原告不會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證明確;

又系爭車輛行駛進入台74甲線北上匝道後,朝員警方向駛來,二名員警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經員警處顯示右側方向燈減速準備停車,之後竟繼續顯示右側方向燈,偏左並加速行駛,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 0:41:07PM至7:41:15PM時,系爭車輛沿著彰化市彰興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74甲線北上匝道口,當時彰興路二段往東南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出現左轉燈,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路口左轉進入台74甲線北上匝道口。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419:42:52時員警站在彰化市彰興路與台74甲線北上匝道口,19:42:55時另一員警吹哨,之後舉起發光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19:42:59時至19:43:14時另一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另一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系爭車輛未停車,員警立即喝斥並平舉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減速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停靠,之後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偏左加速駛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於路口左轉進入台74甲線北上匝道口,遭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遂上前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並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等情。

而原告對於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原告主張未看見停車受檢之標示,且當時天色昏暗,何有拒檢之行為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員警見系爭車輛迎面而來,立即於車道上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發生,原告應無不能發現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

況且,倘原告未發現員警之攔查,為何行駛經過員警後,即顯示右側方向燈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足認原告應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停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停車,仍加速駛離,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天色昏暗,何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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