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8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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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CI2138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307-U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口,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2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13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全聯購物,門口暫停,時間極短(5 分鐘),因見騎樓有機車,故未停太近,以便機車進出,且離馬路仍有大段距離,該路段馬路甚寬廣,當時右側路面並無其他機車或車輛,為何構成併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7786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勤務中,發現旨揭車輛於109 年11月25日12時40分在本市西屯區西屯路、福雅路併排停車,爰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9/11/25 12時40分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福雅路口「全聯福利中心」前,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擋風玻璃已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

㈣從上揭資料示,系爭車輛於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有機車垂直停放,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慢車道,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致使該行向之用路人被迫閃避系爭車輛,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 . . 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7786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77-8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全聯購物,門口暫停,時間極短(5 分鐘),因見騎樓有機車,故未停太近,以便機車進出,且離馬路仍有大段距離,該路段馬路甚寬廣,當時右側路面並無其他機車或車輛,為何構成併排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109/11/25 12時40分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福雅路口「全聯福利中心」前,系爭車輛右後側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且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已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

是於上開時、地,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之路面上,且原告亦自承下車購物五分鐘,顯見系爭車輛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停車」行為,又系爭車輛與路側尚留有部分車道寬度,顯未符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所規範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系爭車輛車身占用慢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換言之,「併排停車」之處罰,原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如於路邊停車留有它車併排空間,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肇生往來危險,即應該當而受罰(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同此意見)。

故系爭車輛原無併排停車,但因留有併排空間,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致生往來危險,已足構成「併排停車」,何況系爭車輛確實有其他機車併排之情形,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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