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9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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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劉宏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X-0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9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167.5 公里入口匝道,因「駕駛汽車行經酒駕取締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8 年12月23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72701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112 年11月14日止執行吊銷駕駛並禁考3 年,與本件應處吊銷駕照,3 年不得重新考領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7條第4項之要件,續於110 年1 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自112 年11月15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不喝酒滴酒不沾的人,本身有殘障手冊,所以遇事比較不知所措,而且警察臨檢叫原告停在後邊,等一會警察沒來,以為沒事了,所以才會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3 月8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44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1號北向167.5 公里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案內ABX-095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經員警攔查不依指示及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依前述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製單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攝影機畫面時間2020.08.1119:22時員警於現場擺放「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反光告示牌、三角錐、「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並以閃光指揮棒指揮車輛停車受檢,19:33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員警面前停下,員警表示「你好,先生,你沒有喝酒啦哦?」,此時畫面顯示駕駛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沒有繫哦」,駕駛繫上安全帶,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麻煩把車子切出來」,另一員警表示「左轉到底」,員警表示「切出來那台巡邏車後面」,系爭車輛趁機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BX-0950,員警宣讀系爭車輛號牌等情。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8/11 19 :32:23時員警於現場進行酒駕稽查,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19:33:28時至19:35:23時系爭車輛駕駛搖下車窗,員警表示「你好,先生,你沒有喝酒啦哦?」,此時畫面顯示駕駛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沒有繫哦」,駕駛繫上安全帶,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麻煩把車子切出來」、「切出來那台巡邏車後面」,系爭車輛趁機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BX-0950,員警宣讀系爭車輛號牌,員警立即查詢車籍資料,表示「就他了,沒錯,直接給他開一開」。

㈣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反光告示牌、三角錐、「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㈡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領有殘障手冊,遇事不知所措云云,惟被告查無原告遭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難認原告係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人。

㈣且從上揭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員警面前停車,員警請系爭車輛至巡邏車後方,欲進行進一步稽查,系爭車輛竟加速逃逸,認系爭車輛規避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3 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441號函、109 年8 月11日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計畫表、勤務分配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56 、63-6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從不喝酒滴酒不沾的人,本身有殘障手冊,所以遇事比較不知所措,以為沒事了,所以才會離開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 頁),勘驗結果為:㈠攝影機畫面時間2020.08.1119:22時員警於現場擺放「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停車受檢請搖下車窗」反光告示牌、三角錐、「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並以閃光指揮棒指揮車輛停車受檢,19:33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員警面前停下,員警表示「你好,先生,你沒有喝酒啦齁?」,此時畫面顯示駕駛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沒有繫哦」,駕駛繫上安全帶,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麻煩把車子切出來」,另一員警表示「左轉到底」,員警表示「切出來那台巡邏車後面」,系爭車輛趁機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BX-0950,員警宣讀系爭車輛號牌。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8/11 19 :32:23時至19:33:27時員警於現場進行酒駕稽查,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19:33:28時至19:35:23時,系爭車輛駕駛搖下車窗,員警表示「你好,先生,你沒有喝酒啦哦?」,此時畫面顯示駕駛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沒有繫哦」,駕駛繫上安全帶,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麻煩把車子切出來,切出來到那台巡邏車後面」,而系爭車輛趁機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BX-0950,員警宣讀系爭車輛號牌,員警立即查詢車籍資料,表示「就他了,沒錯,直接給他開一開」。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除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警方於國道1 號北167.5 公里入口匝道並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停車受檢請搖下車窗」反光告示牌、三角錐、「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且員警以閃光指揮棒指揮行經該處之車輛停車受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亦可證,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察覺當時現場員警正在進行酒測稽查之情形;

又當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時,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準備對原告做進一步檢查,並請原告靠邊停放,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而原告竟未靠邊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⒊至於原告稱其領有殘障手冊,無他犯意只是不足智識云云,然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

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勘驗畫面所示,當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未繫安全帶,原告立刻繫好安全帶,足見原告當時得以辨識及遵守員警所要求之指示,客觀上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況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有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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