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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楊啟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I1185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金碧所有號牌0812-J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I118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對系爭車輛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為適當,給予車主新到案期限後,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18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檢舉人於109年11月5日、6日連續重覆檢舉同一地點停車行為,舉發機關有違「處理細則」不予舉發之規定。
本件原告遭檢舉人連續檢舉,其目的為意圖占用道路停車一已私利,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阻礙公眾通行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員警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10439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2020/11/6 11:02時至11:03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側門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等情。
即知系爭車輛於員警到場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照後鏡呈現收摺,且未有得立即行駛之行為,應屬於靜止停車之狀態,是原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
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客觀情況,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並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
系爭車輛停放於益民路二段89巷35號,其車尾已阻擋該處住戶之出入門,明顯妨礙該住戶由該門通行之便利,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並非如被告所稱「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阻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云云,僅屬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可採。
(四)另依舉發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10439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6日11時2分在本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原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規事實容有疑義,難謂無斟酌餘地,為昭公信及保障民眾權益,建請貴處變更為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反面頁),可知舉發機關確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而於109年11月16日以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陳報狀質疑被告逕自變更違規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原告質疑其未有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然查被告僅係未將法條內容完整列載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並未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原告違規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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