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楊啟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110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可稽,且迄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