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9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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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白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102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20分許,駕駛號牌KLC-37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西碼頭管制站),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認該車疑似超載,即指揮該車前往5公里內之地磅站過磅,原告因「裝載爐石行經設有地磅5公里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4B01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0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2月7日晚上行經西碼頭哨所沒看到警員攔查,直到送貨至10公里外工廠卸完貨空車出工廠,才被警員攔查當時狀態已是空車,空車怎會不服從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1分許載運爐石粉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為本總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經查執勤員警於舉發時、地發現KLC-3750號車車號及輪胎明顯有『重拖』現象,至管制站時駕駛人亦未依規定繳交貨物放行准單供查驗,判斷該車載運貨物有違規超重情形,遂鳴笛吹哨,朝車輛駕駛座對駕駛人告知『請跟我來過磅』,並以指揮棒指揮至地磅站進行檢測,惟駕駛人並不服從員警之指揮卻加速駛離,員警隨即跟追,然發現該車時,駕駛人已將所載運之爐石粉卸貨,經帶返查證,該車該趟次載運爐石粉總重達50.6公噸,顯逾所核定重量35公噸,違規超重屬實,足證駕駛人係欲規避超重重罰,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並儘速將載運之貨物卸貨以躲避追查。

綜上,本案員警依違規事實認定舉發,查應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管制站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38時至21:52:13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接著一員警著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追上來,系爭車輛竟逕自駛離,員警又跑回畫面下方等情。

(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7 22:06:20時至22:28:34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標示「陸鋒交通公司」、「KLC-3750」、「聯結總重35公噸」,員警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拿出證件,員警請駕駛拿出磅單,駕駛指著證件裡的磅單,員警表示「這張就對了啦,你確定?你確定?」,駕駛點頭,員警拿著磅單表示「你真的以為我無法處理你就對了啦?現在幾點?」,之後隨即拿著磅單,騎乘警用機車回管制站,畫面顯示員警手持之磅單記載日期為2121/02/07,進場時間為12時11分,總重為38060,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車輛於105號碼頭地磅出貨磅單,確認系爭車輛於當日21時51分磅得總重為50600公斤。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照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員警對於疑似超載車輛得以查明實際超載重量所設,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12時11分及21時51分之磅單顯已超過核定重量有超載之事實,惟系爭車輛於員警攔查指揮前往地磅處所過磅時,不顧員警指揮逕自駛離,致使員警無法查明攔查當時實際超載重量,自有處罰之必要。

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1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示意圖、採證相片暨文字說明、系爭車輛於105號碼頭地磅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沒看到警員攔查,直到送貨至10公里外工廠卸完貨空車出工廠,才被警員攔查當時狀態已是空車,空車怎會不服從過磅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1分許載運爐石粉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為本總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經查執勤員警於舉發時、地發現KLC-3750號車車號及輪胎明顯有『重拖』現象,至管制站時駕駛人亦未依規定繳交貨物放行准單供查驗,判斷該車載運貨物有違規超重情形,遂鳴笛吹哨,朝車輛駕駛座對駕駛人告知『請跟我來過磅』,並以指揮棒指揮至地磅站進行檢測,惟駕駛人並不服從員警之指揮卻加速駛離,員警隨即跟追,然發現該車時,駕駛人已將所載運之爐石粉卸貨,經帶返查證,該車該趟次載運爐石粉總重達50.6公噸,顯逾所核定重量35公噸,違規超重屬實,足證駕駛人係欲規避超重重罰,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並儘速將載運之貨物卸貨以躲避追查。

綜上,本案員警依違規事實認定舉發,查應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 頁),勘驗結果為:㈠管制站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38時至21:52:13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接著一員警著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追上來,系爭車輛竟逕自駛離,員警又跑回畫面下方。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7 22:06:20時至22:28:34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標示「陸鋒交通公司」、「KLC-3750」、「聯結總重35公噸」,員警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拿出證件,員警請駕駛拿出磅單,駕駛指著證件裡的磅單,員警表示「這張就對了啦,你確定?你確定?」,駕駛點頭,員警拿著磅單表示「你真的以為我無法處理你就對了啦?現在幾點?」,之後隨即拿著磅單,騎乘警用機車回管制站,畫面顯示員警手持之磅單記載日期為2021/02/07,進場時間為12時11分,總重為38060,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7日21時51分許,於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西碼頭管制站)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有違規超重之情形,遂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然系爭車輛卻未服從員警指揮前往過磅,反而加速駛離,員警跑上前追蹤,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嗣後員警於火力發電廠出水口附近攔查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已將載運之爐石粉卸貨,員警調閱載運貨物資料後,確認系爭車輛有超重之事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而經員警事後調閱當日系爭車輛於105號碼頭地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109年2月7日21時51分時系爭車輛磅得總重為50600公斤,顯有超載之事實,是員警於職務報告書稱系爭車輛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等語,尚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當時為空車狀態云云,即非可採。

另原告聲稱未看見員警云云,然勘驗畫面所示,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可能,即得要求原告配合前往過磅,原告亦有配合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等停紅燈時,員警鳴笛輔以指揮棒,並以跑步方式示意停車,依客觀上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不難發現後方有員警正在對其指揮稽查示意停車之行為,然原告卻不顧員警之指揮,逕自駛離現場,直至員警於臺中火力發電廠出水口附近之中聯資源公司廠區攔查系爭車輛後,原告方才接受員警攔查。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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