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9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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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宣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85-NV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定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其中並無包含「未依規定左轉彎」,故對此案逕行舉發之行為並非依法行政,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依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跟隨左轉汽車左轉,而未依「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此有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證。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款所定闖紅燈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 頁)所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1/18 08 :46:36時至08:46:40時號牌685-NVD 號黃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向上路一段路口,當時文心路一段左轉汽車正在左轉,文心路一段其餘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跟著文心路一段左轉汽車一起左轉駛入向上路一段。

㈡向上路與文心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5:51時至08:45:59時文心路一段雙向左轉汽車正在左轉,文心路一段其餘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跟著文心路一段左轉汽車一起左轉駛入向上路一段,畫面顯示當時文心路一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文心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向上路一段口時,面對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未於該路口待轉區待轉,直接左轉向上路一段等情,而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 定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其中並無包含「未依規定轉彎」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於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已說明,當時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其因站位置不同未能及時攔查原告,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況員警除以目睹方式確認原告違規外,更提出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輔以佐證,符合上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處分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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