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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南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11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57號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歐宸誌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505-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FF-R7 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因「裝載第3 類危險物品(聯合國編號1866間隙劑) 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設備(面罩)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9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進出口危險品貨櫃運輸係全球國際間的貨物流通,客戶提供的安全資料表內容,係針對生產、實驗、測試,包裝、儲存、裝卸、運送、操作…等相關作業安全需求制訂相關資訊提供參照。
原告係負責自客戶端與港口端間之安全運輸,依法參照客戶提供的安全資料表已選擇運輸過程的適當隨車防護裝備,在舉發通知單中註記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裝備(面罩) 與原告所屬車輛隨車攜帶的安全護目眼鏡是相同功能的防護裝備,事實並無違背法令的行為。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筆錄中第六條勘驗結果第七行,原告不認同員警所稱一般眼鏡的認定,化學安全護目鏡係工安護目的專業安全配備,與一般眼鏡是有功能性差異。
本案系爭在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7款之規定,其中法規文字內容「應參照」及「適當」之定義;
原告從事道路運輸已有參照法規隨車配備適當的個人防護配備,對於執法員警及主管機關自行解釋法規之參考文件中之必備裝備的定義的認定,原告對引用法令定義有所異議,因此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系爭車輛所載運危害物品之安全資料表記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載送之危險物品,若經由眼睛接觸,輕則刺激眼睛,重則導致永久性傷害或失明,若經由皮膚接觸,則可能產生頭痛、噁心、頭暈、嗜睡、精神混淆、喪失意識甚至死亡,該危險物品之安全基準表亦記載眼睛防護裝備有「1.化學安全護目鏡。
2.面罩」,原告雖主張有「化學安全護目鏡」即足,無需配備「面罩」,惟倘僅配備「化學安全護目鏡」而未以「面罩」防護,恐將導致面部周圍皮膚遭受危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所定義務,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 、8 款及第3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及「前2 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 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1 類至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8 月19日南泰營(109 )字第109081901 號函、裝載照片、個人安全防護配備示意圖、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安全資料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反面頁、第115 頁反面頁至125 頁、第127 頁反面頁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時,是否有隨車攜帶安全資料表所載之個人防護配備? 惟查: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7/31 10 :07:03時至10:20:02時員警已攔查系爭車輛,並查看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駕駛表示「你要開給你開」,員警表示「這個東西,因為你沒帶面罩嘛?對不對?」,駕駛表示「對呀,因為我們不用拿那個,你可以開,可是你要寫我沒有帶面罩」,員警表示「對呀,我會寫你沒有帶面罩,那你那其他的東西都有帶嗎?」,駕駛表示「有呀」,員警表示「因為它這裡說什麼化學安全護目鏡,是這個嗎?整組的呀,你只有一般眼鏡而已」,駕駛表示「這是說操作用的」,員警表示「我就寫這兩樣哦,你沒帶化學安全護目鏡和面罩沒帶,你知道我意思嗎?我就開安全護目鏡和面罩,因為你沒帶嘛」,駕駛表示「安全護目鏡在這裡」,員警表示「不然我就開面罩,我照這個開的啦」,駕駛表示「你開那個沒關係呀」,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貨單,員警進入管制站內拍攝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貨單,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攔查系爭車輛,查看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並詢問駕駛有無隨車攜帶安全護目鏡及面罩,駕駛表示有安全護目鏡並無面罩,舉發員警則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而原告主張在舉發通知單中註記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裝備(面罩) 與原告所屬車輛隨車攜帶的安全護目眼鏡是相同功能的防護裝備,事實並無違背法令的行為等語,按原告109 年8 月19日南泰營(109 )字第109081901 號函檢附之個人安全防護配備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反面頁)可知,個人防護配備除了安全護目鏡之外,防護面罩亦納入裝備檢查項目之中,且按卷附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頁),「個人防護設備」中「眼睛防護」包括:化學安全護目鏡及面罩,足見此兩種分屬不同個人保護配備,防護功能取向亦屬不同,系爭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間隙劑)時,其運送人員應恪守安全資料表之規定,將上開防護設備隨車攜帶。
然上開勘驗畫面中並未見得舉發員警確認系爭車輛所載之化學物質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安全資料表所記載化學品項相符,亦未針對系爭車輛隨車攜帶之個人防護設備逐一檢查,更無法從中看出當時系爭車輛有無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裝備。
是原告是否有攜帶面罩或化學安全護目鏡,甚或該面罩或化學安全護目鏡有無得以防護呼吸及眼睛之功能,無從由勘驗畫面中得知,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僅以員警密錄器內容逕認系爭車輛攜帶個人防護裝備未具「面罩」,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尚嫌速斷,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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