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然規定:「(第1項
- (二)依發回判決之意旨,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
- (三)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已如前述,車輛是
- (四)經查,原告已否認系爭耕耘機為拼裝車輛,並陳稱係日本SH
- (五)另依本院現有之其他證據,本院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被告遽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部分由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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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宸模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駕駛耕耘機(下稱系爭耕耘機)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燈桿C016號前發生事故,遭認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及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系爭耕耘機係於108年間向台中市大雅區方琮仁先生所經營之農機修理廠購買,為日本製SHIBAURA中古耕耘機,買受後並未添加任何設備,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供出廠證明或發票,遽而認定為拼裝車輛裁決沒入,於法顯有未合。
被告逕將日本廠牌之二手耕耘機,逕指為「拼裝車」應不足採。
原告購買系爭耕耘機後,因不諳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未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行駛道路,惟畢竟與「拼裝車」不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當日既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耕耘機並未領用牌證,既未領用牌證,亦無提供道安規則第17條之來歷證明,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然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惟由該規定之文義可知,其處罰係以「拼裝車輛」為前提,如非「拼裝車輛」自不受處罰。
(二)依發回判決之意旨,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因此任「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三)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已如前述,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係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有所不同;
「拼裝車輛」固通常無來歷憑證,惟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屬「拼裝車輛」;
由此,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或無領用牌證之二手車輛,尚非可遽認係「拼裝車輛」。
又原告如能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或領用牌證,固然有助於事件釐清,但縱有原廠出廠證明或領用牌證,本無法擔保車輛於出場後、或領得牌證後,不再私自改裝變更;
是原廠出廠證明,或領用牌證等項,僅屬輔證性質,自不能單純以原告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或未領用牌證,即逕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
基於行政處罰之受處罰人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行政機關應擔保行政權之行使為正確之法理,仍應由負責處罰之被告舉證系爭耕耘機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始能處罰原告;
換言之,被告應就原告合於處罰要件,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已否認系爭耕耘機為拼裝車輛,並陳稱係日本SHIBAURA公司製造之耕耘機(見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卷第14頁),並業提出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證明系爭耕耘機是向方琮仁購得。
再查,證人方琮仁到院具結陳稱:「(是否瞭解耕耘機?)我的工作就是專門維修耕耘機。」
、「(你當初取得這輛耕耘機,有無看過這部耕耘機的狀況,當初買入的時候,耕耘機有無被改裝過?取得後有無改裝過? 原告向你購買後有無改裝過?)沒有改,我買入耕耘機時,沒有發現與原廠耕耘機不同之處,在我手中我也沒有改裝過,原告向我買了之後出過車禍,有把耕耘機牽回來讓我修,後來警察叫我先不要修,耕耘機牽回來後我發現,除了車頂的棚架原告拆掉外,耕耘機並沒有改裝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依證人證述系爭耕耘機並無經過改裝。
(五)另依本院現有之其他證據,本院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可證明系爭車輛系拼裝車輛,本院自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被告遽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乃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部分由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此部分費用亦經原告上訴時已預為繳納),總計新臺幣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已預付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及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故依法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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