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救,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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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110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夏興國

被 告 大甲分局交通組巡官許郡展

被 告 (檢舉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檢舉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函知原告證據不足而不與處罰,原告認為警局未盡調查能事,訴請警員應再行調查違規事實,並處罰被檢舉之人;

此聲明所提之訴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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