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稅簡,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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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

惟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起訴狀所檢附之財政部110 年4 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 號函暨檢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所載,可知原告因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原處分及該局109 年6月5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5183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嗣財政部以上述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在案。

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下列事項:㈠被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書內之事實所載,可知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為41,063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故原告亦應補正繳納上述裁判費。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及提出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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