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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談長峯 現於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為法務部,此應係錯誤○○○○○○○為被告,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
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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