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14,2022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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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國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韓育琪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康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26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82225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毛國峰遭檢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網路名稱: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之情事。

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及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綜合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訂房網站資料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9年12月21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勒令歇業部分起訴,嗣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裁決忽略原告有利之證據及質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⒈被告舉證之訂單顯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原告行動電話,本人唯一登記持有之行動門號為中華電信0000000000。

⒉原告舉證所顯示之行為地址(台中市○○路0段000號),並非系爭地址(台中市○○路000號)。

原告多次質問被告是否曾對之行為地址進行聯合稽查?如果有,請提交聯合稽查表;

如果沒有,請回復為何沒有?對此提問被告始終不回應。

⒊被告舉證之Airbnb網站顯示資料,並非Airbnb正式PDF檔收據,因網站顯示資料可輕易修改,而PDF檔無法竄改,因此唯有提供正式PDF檔收據,方可證明本案真實性,並依據PDF檔收據查明本案真正行為地址及誰是本案行為人。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本案PDF檔收據,但被告去無法提出,而質疑本案真實性。

⒋為證明原告並非之金流收受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供名下唯二銀行帳戶收支明細,供查證從未與Airbnb金流來往紀錄。

相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本案收款人之匯款及銀行帳戶資料,以查證交易真實性及誰是金流收受人?但被告卻無法提出。

⒌被告舉證之廣告招攬文件顯示之房東姓名及照片並非原告,卻一再誣指原告為之出資刊登者。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出資刊登證明,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⒍原告任職於北部上市公司富爾特科技長達20年,請問如何分身在台中經營旅館業務?為證明原告於行為基準日並不在台中,原告可提供勞保資料及行為基準日與次日之打卡紀錄,或請法官向中華電信調閱原告手機門號於行為基準日及次日之定位,以證實原告行為基準日及次日並不在台中。

⒎原告舉證108年9月22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證明系爭地址經營「雅姿整體美容坊」,並無經營旅館之事實。

反觀,被告從未至訂單及入住之行為地址進行聯合稽查。

⒏原告舉證台中地稅局及中區國稅局之複查公函,證明系爭地址並無經營旅館之事實。

㈡系爭裁決決定理由充斥推論臆測之詞及顛倒舉證之責,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⒈被告舉證之訂單及廣告招攬文件上顯示之行為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皆非原告,為查明本案真實性及誰是行為人及真正行為地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Airbnb正式PDF檔收據及本案收款人、帳戶或匯款資料,以查明本案真實性、誰是真正行為人及真正行為地址。

但被告卻無法舉證。

在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下,被告於0000000000號函答辯之說明第二項第三點,以若非實際入住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推測本案真實性,進而認定系爭地址為本案行為地址,再進一步推論原告為本案行為人。

惟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定居台北,系爭地址長期租賃他人作為住宅及商業用途。

20年來租賃房客人數難以計數,每個承租人都有可能拍攝照片分享網路,因此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之來源,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有綠森事務所於行為基準日實際入住方能取得,也可能是綠森事務所自網路抓取租賃房客網路分享之照片。

⒉試問被告如何證明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一定是綠森事務所親自入內拍攝?而不是來自租賃房客於網路上分享?因被告舉證之訂單及廣告招攬文件顯示之行為人姓名、電話並非原告,地址也不是系爭地址,並無法證明上述照片確為綠森事務所實際入住拍攝所得,如果被告欲證明前揭之真實性,請被告提出行為基準日陪同綠森事務所進行稽查之出勤紀錄及稽查紀錄,如果無法提出,則代表上揭照片之真實性存有重大爭議,不當被作為裁罰最重要的推論基礎。

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完整租賃契約承租人等資料,而推定原告為本案行為人。

本案之訴願判決,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支持下,僅以來路不明或可變造的照片認定系爭地址為本案行為地址,並進而推論原告為本案行為人,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⒊系爭裁決理由以「原告建物既經營違法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依經驗法則推斷所有權人應清楚知悉實際經營旅館為何人?惟對此等與訴願人密切相關知事證,訴願人只是消極辯稱非本件行為人,而未提出反證,未就主張有利於己知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與常情有違」,認定原告為本案行為人。

此一認定無事實基礎完全是臆測推論,理由如下:⑴被告舉證之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已證明系爭案件行為人並非原告、系爭地址並非行為地址,而上揭照片存有真實性爭議,以及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所要求之能證明系爭案件真實性之直接證據。

因此,系爭裁決決定理由認定系爭建物違法經營旅館,其裁判原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證據」。

⑵系爭裁決決定理由以經驗法則推斷被告應清楚知悉實際經營旅館為何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⑶系爭裁決決定理由以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知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與常情有違,而認定原告為本案行為人。

此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三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更何況,原告於訴願過程提出多項反證證明與本案無關,甚至連被告違法事證也鉅細靡遺提供,難道這些不算是針對已知事實兼負舉證責任?或是原告舉證之證據不利於被告而被刻意忽視?係爭裁決決定理由以原告未就已知事實負舉證責任,完全與事實相違悖。

㈢被告違法調查,不僅未納入係爭裁決之裁量、甚至被合理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⒈被告將行政稽查委託綠森事務所之事證:⑴被告連續3年將行政稽查業務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發包委外,108年甚至只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連續3年都只有綠森事務所前來投標並得標,綠森事務所3年共取得招標金額高達3,707,020元。

⑵依據「108年臺中市提升旅宿業管理成效專業服務案」邀標書工作項目第(三)點「...第一期工作計畫書與第二期工作計畫書應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執行績效等事宜,以達至少計60件有效稽查之標準為目標(第一期至少30件,第二期至少30件)……」。

邀標書清楚載明綠森執行的是「行政稽查」工作。

⑶相同稽查業務委外,桃園市觀光局與優利資源整合公司(以下稱優利公司)簽訂的是勞動派遣採購契約,優利公司僅扮演「行政助手」角色,陪伴觀旅局人員進行稽查。

反觀,綠森在執行稽查工作,被告並未陪同監督,可證被告與綠森事務所間的託關係屬於「行政委託」。

⒉綠森事務所與本案有關之證明: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4頁第5點「……業者回復訴願人確實有經營旅館之行為。」

被告於答辯書自曝本案檢舉人並非一般民眾(慣稱檢舉人),而是稽查外包公司(慣稱業者)。

⑵綠森事務所內部流出之108年檢舉名單中標註一期、二期之案件數量與邀標書要求之第一期與第二期各30件案件數完全符合,而本案列於稽查紀錄表No.42中、行為基準日的108年6月2日、被標示為第二期。

⑶為證實名單真實性,請法官檢視未遮蔽之Airbnb正式PDF檔收據,查證入住日是否為108年6月2日,時間如果一致,即可證實名單真實性及本案確實與綠森有關。

⒊被告在無法源授權下將行政稽查委託綠森事務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⑴監察院100年財調0121號調查報告(林鉅鋃、李復甸,行政稽查業務委外之檢討與評估XVI2011)對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委外事務進行糾正之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已將「行政稽查」業務委外的項目予以刪除,以避免有公權力委託之爭議。

另行政程序法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⑵因監察院已對行政稽查委外提出糾正及行政院將行政稽查自委外業務項目中排除,因此被告將行政稽查委託綠森事務所,並無法源依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

為此,台中市議員李中也於109年8月27日於議會質詢台中觀旅局:「…依據觀光發展條例,觀旅局每年要和都發局等單位進行聯合稽查,但並未見有法源授權觀旅局將稽查業務委託給業者…」。

⑶原告於109年9月2日親自向監委王榮璋提出告發,告發被告在無法源授權下將行政稽查公權力委外,觸犯行政程序法第11條。

因事證明確,監察院於109年9月21日發函對被告展開調查。

⒋被告違法調查,不僅未納入訴願裁量,甚至被合理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⑴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備證據必須合法調查之要求……」⑵府授法訴字第1090262663號訴願決定文第7頁第五點,意旨因行政機關取締困難,而進行誘捕,使違規行為現行,並加以查獲,因未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範疇,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而認定證據屬於合法取得。

第五點明顯合理化違法調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⑶監察院及行政院將「行政稽查」業務委外刪除,避免缺乏公權力監督下的稽查產生真實性或正確性之爭議,而對人權產生侵害,這才是對人權的保護;

至於訴願裁決認為違法調查並無侵害人權之說,所維護的僅是本案既得利益者的人權,而非受裁罰者的人權。

⒌被告於訴願答辯公文書中行不實陳述,違反行政程序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及觸犯刑法214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⑴原告指證被告違法將稽查公權力委交綠森事務所,觀旅局於中市觀管字第1090014105號函之說明二回復:「……㈡本局辦理聯合稽查業務是為台中市政府各單位之職責,並無委外辦理稽查業務,另有關訴願人對綠森公司承接本局勞務契約事宜之疑義與本案無涉……」⑵被告在不知原告掌握本案為綠森事務所所為之關鍵證據及監察院已展開調查的情形下,為避免違法曝光,於訴願答辯公文行不實陳述,謊稱被告並無辦理稽查委外業務及系爭案件與綠森事務所無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保護原則,且因意圖影響訴願結果損害原告權益,觸犯刑法214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㈣對被告所提之答辯補充狀所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補充狀第一條指稱「……,與被告機關於109年9月22日,與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小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現場進行聯合稽查紀錄,即其2樓房內確設有公共區域、雙人房、房內擺放有床鋪、枕頭、毛巾、吹風機、煮水器等住宿相關備品相符,……」據查,被告109年9月22日之聯合稽查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

此外,被告舉證之109年9月22日「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表中載明:「……1樓為雅姿整體美容坊(只使用1樓旁出入口)多候無旅客出入跡象」;

及當日聯合稽查小組僅拍攝建築物外觀照片2張(P6頁第1張及第2張照片),亦證明並未屋內。

因此,被告在答辯補充指稱聯合稽查所見之屋內陳設描述與綠森事務所所提供之證據相同,全屬不實陳述。

⒉原告於起訴狀,舉證被告未陪同綠森事務所參與本案,已違反行政稽查不得委外之規定,及外包廠商綠森以外包工作(行政稽查)所得之資料,重複以民眾身分檢舉,一行為,同時領取「外包契約酬金」及「檢舉獎金」,涉及詐領檢舉獎金。

⑴對此,被告在答辯書中指稱:「……該公司雖與被告簽有勞務契約關係,惟與本件係被告機關與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之結果,並無相關」。

⑵為了證明被告上述答辯行不實陳述,原告於行政陳報狀提出多項證據,包括監察院已指派監察委員針對被告展開之調查函件,證明本案確實與綠森有關。

因事證明確,被告被迫在答辯補充狀第二條坦承:「……茲因綠森公司與被告簽有勞務契約關係,依其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是縱在行政機關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及行政機關人力短缺等現實問題,本諸職權調查權限針對原已有違反法律行為之原告,經由被告機關委託之廠商提供不法事證,再經由被告機關與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結果相符」 此一答辯,證明本案確實與綠森事務所有關,以及被告於行為基準日(109年6月2日)並未陪同被告參與本案。

被告於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多次謊稱本案與外包公司綠森無關,企圖以虛假不實的證詞,誤導判決,達成行政績效及包庇圖利外包商之目的,已涉及偽證罪。

本案唯一一次聯合稽查為109年9月22日,當次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無旅客出入」且2張外觀照片顯示之招牌為「雅姿整體美容坊」,並無旅館店招,稽查結果已證明無經營旅館事實。

109年9月22日的聯合稽查結果明明就是查無經營旅館事實,但被告於答辯狀卻將此聯合稽查誤導為行為為基準日(109年06月02日)之證據。

109年9月22日之聯合稽查,明明未進入屋內,被告卻能在答辯補充狀中言之鑿鑿,指稱屋內之陳設與綠森事務所所提供之證據相似。

⑶被告於答辯補充狀第二條,企圖以「行政機關現場稽查具有困難性」及「人力短缺」等現實問題,合理化其違法過失之責。

為了證明此陳述純為怠忽職責推託之詞,請法官檢視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旅局人力派遣合約書,合約書清楚約定外包公司僅是擔任「行政助手」角色,協助觀旅局蒐集資料,及陪同觀旅局入住違法旅宿,協助開車、拍照取證, 而非像被告一樣,全程缺席、未善盡監督之責。

⑷原告舉證台北市觀傳局入住非法旅宿所舉證之裁罰證據,包括:市府公務信用卡刷卡申請、入住違法旅宿查察紀錄表證明、公務人員出勤統計查詢表、入住違法旅宿及核銷之簽呈等,證明台北市觀傳局執行違法旅宿「入住查察」,皆依法行事並全程參與,而不是委由外包公司單獨執行公權力。

試問,同樣是五都觀旅局,為何其他四都觀旅局可以依法參與入住查察,只有台中觀旅局不行?不行的原因,是因為行政怠惰?還是為了圖利外包公司,讓外包公司得以來路不明的證據,以同一案件,快速領取「外包契約酬金」及「檢舉獎金」。

被告若不是違反行政稽查不得委外之規定,並涉及圖利包庇外包公司,監察院為何要指派委員對被告展開調查?⑸被告以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認定桃園市政府與優利資源整合公司(下稱優利公司)簽訂的人力派遣合約並無不法,而藉此推論被告與綠森簽訂的稽查合約也屬合法。

對此,原告答辯如下:⑴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二條第1項第3點,已舉證桃園市觀光局與優利公司簽訂的「105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 補充投標須知」,屬於勞動派遣契約,明定需求人數3人,配合桃園觀傳局上班時間,扮演「行政助手」角色,隨同觀旅局人員執行稽查時,協助開車、拍照等工作,如同交通警察執行拖吊業務時,必定有民間拖吊業者在旁協助拖車,監督及開單的責任是在警察,而非拖吊業者。

反觀,被告與綠森所簽訂的並非人力派遣合約,邀標書清楚要求外包公司分二期、提交有效稽查案件60件。

雙方是以案件計酬,被告機關並未參與實際稽查監督,只是坐等外包公司上繳資料後,以此作為裁罰及發放「外包契約酬金」的依據,此種委託關係與桃園市不同,屬於「行政委託」關係。

因此「行政委託」關係涉及「行政稽查」業務,明顯違反監察院及行政院對於行政稽查不得委外的規範。

⑵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舉證桃園市觀傳局的「105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 補充投標須知」,就是為了以桃園觀光局的合法,對照出被告機關的違法。

同樣是直轄市、同樣面臨稽查人力短缺,為何桃園市能依法行政,但被告機關卻是行政怠惰、未盡監督之責。

對此,被告不僅不思悔改,還企圖以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認定桃園市政府與優利公司簽訂的人力派遣合約並無不法,試圖引導庭上錯誤理解被告與綠森事務所簽訂的行政稽查委託也屬合法。

⑶原告110年10月9日開庭時,被告終於坦承本案行為日為108年6月2日。

依據原告舉證之優利公司內部流出之請領「外包契約酬金」名單,本案列於紀錄表No.42中、行為基準日同樣為108年6月2日,證明本案確實為優利公司所為。

本案最大爭點在於優利公司已提交的「基礎證據」,包括姓名及電話並非原告,地址亦非系爭地址,而最關鍵的二項直接證據,包括Airbnb「簽證用PDF檔憑證」及行為基準日之銀行刷卡明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為證明Airbnb 「簽證用PDF檔憑證」非常容易取得,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特別示範如何登入Airbnb帳戶取得PDF檔簽證用憑證,並且承諾願意協助支付綠森200元費用,向刷卡銀行申請本案行為基準日(108年6月2日) 之刷卡明細。

作為被告機關的簽約外包廠商,無論是依據招標合約或是依據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綠森事務所必須提出這二項證據。

如果無法提供代表本案真實性確有問題,本裁罰案應該立即撤銷。

⑷依自由時報110年11月18日刊登一則新聞 「前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觀光產業科管理股傅姓約僱稽查員,涉嫌夥同負債累累、住在台中市石岡區土牛休閒運動公園大甲溪河畔帳篷內的黃姓男友,企圖詐領違法旅宿檢舉獎金72萬元未遂,新北地檢署今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將這對情侶起訴」。

此案件證明高額檢舉獎金在眼前,連負責稽查裁罰的觀光局公務人員都無法把持,以身試法詐領獎金,更何況是在缺乏公權力監督下的外包公司,不會為了快速領取「外包契約酬金」及「檢舉獎金」,而以來路不明的照片或資料進行檢舉。

⑸依據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1.檢舉人應以書面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㈠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被檢舉人之名稱、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㈢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被檢舉違規行為、事實、……、匯款單據及收款帳戶等。

2.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或同一案件,業經受理檢舉機關發現、查處中、依法裁處或已發放獎金者,不予受理。」

被告已舉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皆與原告無關, 已不符合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㈡點之要求。

此檢舉案如欲成立,檢舉人就必須依據第1項第㈢點之要求,提交原告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

原告多次要求檢舉人必須提交之本案Airbnb「簽證用PDF檔案」及刷卡銀行提供之訂房當日刷卡明細,實屬本案最重要、最直接、且最容易取得的的二項基礎證據。

如果被告及檢舉人無法提出,依據據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本裁罰案應予撤銷。

⑹被告深知本案裁罰之「基礎證據」有重大瑕疵,不符合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因此採用訴訟技巧,不斷移轉焦點在租約上,藉此模糊化「基礎證據」不足的問題。

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提出各個時間點的租約。

如果原告提出,就攻擊原告提出的是假租約;

如果無法提出,就硬是將本案與原告畫上等號。

但是原告是否能提出租約,根本與本案是否裁罰無直接關係,只要被告機關能提出原告所要求的二項「基礎證據」,證明本案真實性,庭上即可判定本裁罰案成立,如果被告無法提出,因為檢舉要件不符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第4條之規定,是否有租約完全與裁罰是否成立無關。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證系爭建物為1、2層式之建築,因有民眾檢舉原告並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即於系爭建物之2樓經營旅館業務(即日租套房,經營名稱為-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檢舉者並提供有關訂房網站Airbnb平台上刊登之「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資訊、相片資料等,經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9月2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聯合稽查之紀錄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相片與檢舉相片資料等影本附呈為憑。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1樓店家招牌雖顯示為「雅姿整體美容坊」,然該址之側邊樓梯得進入該建物之2樓,其2樓設有公共區域、雙人房,房間內擺放有床鋪、枕頭、毛巾、吹風機、煮水器等住宿相關備品。

檢舉人提供有關訂房網站Airbnb平台上刊登之「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資訊、相片資料等即載明入住一晚金額為1185.45元、及住宿者評論353則等,是自上開相片、資料等,當可資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確有作為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相關服務之營利行為。

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惟經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再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其提供上開營業地址之實際使用人,及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等,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竟仍拒予以舉證說明之。

另原告起訴書提及之綠森公司,該公司雖與被告簽有勞務契約關係,惟與本件係被告機關與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之結果,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接獲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始悉檢舉者於108年8月28日檢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有違規旅宿「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之營運, 被告再於108年9月22日會同警察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至上開處所進行聯合稽查,確認檢舉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位置,與檢舉人提供有關定房網站Airbnb平臺上刊登之「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之相片等資訊相符,事後又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致認定原告有將該處所,作為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並收取費用及相關服務等營利行為。

㈢由上之說明,可稽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以其房屋2樓經營旅館業務(即日租套房,經營名稱為-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應於108年8月前即已開始經營,原告恐因知悉被告曾於108年9月22日,對系爭房屋會同警察局等單位進行聯合稽查乙事,致事後於108年11月27日與MISS RUNGTHIP RUETTHISAK之泰國女子,再於連宏仁民間公證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是原告近日提呈之租賃契約書,應係斯時為規避經營日租套房之責任,而製作虛假之租賃契約書。

㈣原告雖提出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及經鈞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有關承租之泰國女子及通譯倪俊傑二人出入境記錄後,發現:1.上開租賃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而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小組聯合稽查為「108年9月22日」,故該租約無法排除108年11月27日前已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之事實。

2.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泰國女子及通譯倪俊傑,二人竟於108年11月30日均已出境,迄未再入境情狀,足徵確無租賃事。

另原告於110年9月9日再陳報之房屋套房出租情形,因租賃期間均係110年6月後,與本件訴訟無關。

㈤原告曾指被告綠森事務所調查,在違法之基礎上所提交之證據應視為無效……等云云,然以被告與綠森事務所間,係因行政機關受限人力短缺等問題,為委外協助調查事宜,而彼此間簽訂勞務契約辦理相關事項,係合符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示:「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

…。」

等規定,並無不法情事甚明。

而與被告有相同作法之桃園市政府,亦曾因被指有違法情事,然最終仍為法院認定並無不法。

㈥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而上開所謂:「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即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本件原告所有房屋被檢舉有從事日租套房之營業事證,毋論有無旅客住宿或休息情事,原告既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當應已合符發展觀光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是以,依被告所獲之客觀事證,已徵原告確未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而有擅自經營所謂之「日租套房」,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55條第5項等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並勒令歇業,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宇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卷第25頁;

下稱臺中高行卷)、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見臺中高行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2663號訴願決定書(見臺中高行卷第39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頁)、108年9月22日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見訴願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8年12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見訴願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5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310934號函(見訴願卷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6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5062號函(見訴願卷第306頁)、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建物所有權部資料(結果)(見本院卷1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108年9月22日)暨照片(見本院卷1第55頁至第61頁)、0000000000呱呱(毛小孩)電話留言資料(見本院卷1第61頁、第276頁)、Airbnb收據明細(見本院卷1第63頁)、0000000000呱呱(毛小孩)電話搜尋資料(見本院卷1第65頁)、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網路介紹暨留言資料(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69頁、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9頁)、Airbnb住宿評價的運作方式網路資料(見本院卷1第71頁)、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見本院卷1第195頁)、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82頁、訴願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㈡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第8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8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4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70條之2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而上述第24條第1項規定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新增之該條項係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其增訂理由:「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於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其他法令辦理有關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第69條及第70條之2規定則為配套之過渡條款,其立法理由分別表示:「於第1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及「配合刪除第24條第3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10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 (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為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3條規定:「前條行為,應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

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項次一: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6間至10間,處2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3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4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51間以上,處50萬元,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50萬元為限。

核為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於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裁罰時,在該規定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該基準係按查獲房間數及違章次數所表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可得利益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非法所不許,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 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

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

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

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觀光發展局執行。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觀光發展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⒍依上述規定及函釋可知,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

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如有違反,即該當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得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構成要件;

若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則該當於同條第8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至於104年2月4日發展觀光條例修正公布前,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仍須於1年及10年之過渡緩衝期限內,依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以達健全旅館業管理,使經營旅館業者內入輔導管理體系之規範目的。

㈡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⒈經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是認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建物所有權部資料(結果)(見本院卷1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另依卷附相片顯示,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家懸掛「雅姿整體美容坊」招牌,惟於該美容坊側邊樓梯得進入系爭建物2樓,且從側邊樓梯內部向外拍攝,拍攝有對街「福星驛站早午餐」招牌,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足證該相片之內容確實自系爭建物內部向拍攝所得之街景;

加以系爭建物之2樓內部空間,分別設有公共區域、雙人房,房間內擺放有床頭櫃、檯燈、床鋪、枕頭、毛巾、吹風機、煮水器等住宿相關用品,其房內格局及各項擺設皆與Airbnb網站上刊登之「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相片相同。

參以檢舉人提供之Airbnb收據紀錄所示,清楚載明入住一晚金額為總價(TWD)1,185.45元。

且房東毛小孩自104年6月加入截至108年8月26日止,經7項驗證、1492則評價,而Airbnb上共有353則有關「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住宿評論,依Airbnb官方網站規定,所有評價均由透過Airbnb完成住宿之房東和房客親自撰寫,需在退房後14日以內在Airbnb上面撰寫評價,凡此均顯示系爭建物確實有旅客透過訂房系統Airbnb付費入住之事實,並於入住後撰寫住宿評價留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108年9月22日)暨照片(見本院卷1第55頁至第61頁)、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網路介紹暨留言資料(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69頁、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依上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違法以系爭建物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行為甚明。

是以,原告指摘被告以來路不明照片或可變造的照片認定系爭地址係本件行為地址,並進而推論原告為本件行為人,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法採認。

⒉雖原告主張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非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原告任職北部公司長達20年定居台北,無法在台中經營旅館,系爭建物是出租他人使用。

原告是否能提出租約,與本案是否裁罰無直接關係,被告只要提出案Airbnb「簽證用PDF檔案」及訂房當日刷卡銀行之刷卡明細,最重要、最容易取得二項基礎證據,若無法提出本件裁罰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上述規定可知,所有權具有下列性質:①所有權為完全物權,不用於限制物權,其對標的物得為全面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具有整體性或稱為完整性。

②所有權可以成立限制物權,例如:將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或將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此時因其上暫時存有一限制抵權,導致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會受到限制,然一旦該限制被除去後,則所有權又恢復到圓滿的狀態,此即所有權的彈力性。

③所有權之標的物的存在係永遠存續,不得預定其存續期間,此即所有權的「永久性」。

④所有權受法令限制,負有義務,以維護社會公益。

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使用、收益、處分,應受法令之限制,以土地使用、利用等限制為例,分別在消防法、土地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律定有明文。

依所有權之權能,有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之分。

積極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

使用指不變更物之性質,而對物加以利用,即可為保存、利用與改良的行為。

收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處分則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前者指對物為事實上的管理支配及變更,後者則指就所有物為負擔或處分之法律行為。

消極權能,指所有權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

主張消極防衛權利;

另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是以,綜上前揭法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其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除受法令之限制外,具有上述權利,於出租時為確保其權益不受影響,通常會以契約定之,並經公證載明租約期屆期滿不交還房屋,逕受強制執行等措施,以保護其權利。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被告查獲系爭建物非法經營旅館業之事證,為確認實際經營旅館業者,被告以108年12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及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有利之證據,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違章期間出租系爭建物之契約或何人使用該建物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在案,倘確實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並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為證明清白及釐清行政裁罰之責任,本應提供相關人證、租賃契約或公證契約書等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被告查證行為時系爭建物實際經營旅館業為何人?惟原告對如此重要證據卻無法提出,顯與通常事理相違,實難認定其所述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詞為真正。

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原告無法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自不得反客為主、顛倒舉證分配之責任,以被告未提出Airbnb簽證用PDF檔案及訂房當日銀行刷卡明細為由,遽以推論原告未有上述違章行為及原處分係違法之認定。

⑶原告雖提供出租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證明其未有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該公證書之公證日期係108年11月27日制作完成,其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限係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之2樓及3樓,承租人係泰國籍女子MISS RUNGTHIP RUETTHISAK、通譯倪俊傑(我國人),租賃使用限制供住家之用,租金每月1萬2千元、租金每3月付1次,每3個月之首日以現金支付,保證金2萬千元,簽約時承租人交付前3個月租金及保證金,共計6萬元等情,有該公證書在卷(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60頁)可佐;

且MISS RUNGTHIP RUETTHISAK、倪俊傑係於108年11月24日共同入境我國,相隔7日後,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共同出境我國,且MISS RUNGTHIP RUETTHISAK迄至本院110年9月1日查詢其入出境之紀錄時,仍未發現其有何入境我國之情形等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68頁)可參。

綜上證據顯示,原處分作成之原由,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陳情後,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同年9月2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證,原處分書上載明本件查獲(證)日為108年12月11日,被告乃以同年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及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綜合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訂房網站資料等事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宇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卷第25頁;

下稱臺中高行卷)、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見臺中高行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頁)、108年9月22日台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8年12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見訴願卷第3頁)、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見本院卷1第195頁)、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82頁、訴願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按,足證該租賃契約書之訂定,顯然係出雙方通謀虛偽表示成立之假契約,否則承租人豈會短暫入出我國境,停留數日隨即出境,不再入境我國,而平白無故花費租金,卻長期不使用系爭建物,所為顯然違反常情,故原告公證上述契約書之真意,係為了東窗事發推卸行政裁罰予泰國籍人頭MISS RUNGTHIP RUETTHISAK承受,以此為藉口逃避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原告欲蓋彌彰、違章行為,昭然若揭,洵足認定。

此觀原告與泰國女子MISS RUNGTHIP RUETTHISAK於108年11月27日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係在民眾於108年8月8日陳情及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至系爭建物稽查後所發生之事,兩者無涉,要難以此契約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準此,益徵原告明知房屋出租時應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手續以維護其權益一節至明,故其所未能提供違章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或由何人使用系爭建物等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其任職北部公司長達20年定居台北,無法在台中經營旅館云云,有所憑據,所言自無可信。

㈢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係屬合法:⒈雖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法源授權委託綠森事務所執行行政稽查,且未經被告陪同下由綠森事務所單獨完成行政稽查,綠森事務所同時領取外包契約酬金及檢舉獎金,詐領檢舉獎金,為了快速領取獎金,綠森事務所以來路不明的照片或資料進行檢舉。

被告為避免違法曝光,於訴願答辯及行政訴訟階段多次謊稱本件與綠森事務所無關,公文不實陳述,觸犯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偽證罪,並提綠森內部流出108年度綠森上繳觀施局之檢舉名單為證(見臺中高行卷第77頁至第83頁)云云。

惟查: ⑴被告鑑於非法日租業者能以入住日期反追查檢舉者之真實身分,並採取報復行為之事件時有耳聞,基於此顧慮即以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提供108年度實際使用人身分或租賃期契約,以俾釐清實際經營者……。

及本件聯合稽查業務係屬臺中市政府各單位之公務人員業務職責,並無委外辦理稽查情事,……綠森事務所承接被告勞務契約事宜之疑義與本件無涉等節,有被告109年8月4日中市觀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8月2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14105號函存卷(見臺中高行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憑;

另經本院函請綠森事務所提供本件檢舉人相關資料,以資作為通知檢舉人到庭為證人,但經陳國超技師回覆本院:一、綠森環境工程事務所成立於97年7月2日,負責人陳國超技師,事務所已於109年11月6日停止執業。

二、…函文所指資料並非陳情案件,所稱系爭地址房舍(台中市○○路000號)入住事實資料彙整係依據台中市政府觀旅局委託案件契約內容辦理,委託調查資料以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方式提送市府審查,後續再由觀旅局裁決進行稽查作業或其他處置。

三、考量訂房網站廣告資訊變動快速且日租經營型態多樣化,為計畫執行動態檢討,執行期間觀旅局建議部分調查案件先以email方式送局內旅宿陳情平台供承辦審閱,若遇資料有誤或調查對象不符則可迅速補正或重新調查……等情,有陳國超技師回覆本院110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1月6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19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1頁)可按,綜上所述,足證原告所指述綠森事務所前揭違法等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陳國超技師前揭回覆內容,被告與綠森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該事務所僅負責入住事實資料彙整,後續被告進行稽查作業或其他處置,並無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未陪同由綠森事務所單獨稽查等違法失職之處,故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

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由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故在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行政機關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短缺等現實問題,行政機關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有關調查未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調查搜證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是以,即便被告以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短缺等現實困難等情,而將其調查搜證之一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綠森事務所辦理,依法辦理採購,與綠森事務所簽訂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等節屬實,經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等法律相符合,自屬合法之公權力委託行為。

本件依陳國超技師前揭回函內容可知,被告與綠森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該事務所僅負責入住事實資料彙整,後續由被告進行稽查作業或其他處置,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綠森事務所就本件行政稽查過程,有何其上述主張違法之處,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均係屬合法。

㈣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證原告已違反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論罰。

原告係擅自系爭建物經營日租套房「台中逢甲旅行世界2人房」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 間。

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及其附表2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關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勒令歇業之部分,因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之訴訟範圍),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其手機門號於行為基準日及次日之定日 ,以證實原告不在台中云云。

惟查,被告108年9月22日至場稽查查證,原處分書上記載查獲(證)日108年12月11日,被告109年5月12日作成原處分等節,已詳如前述,則本件 自查獲(證)日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於110年2月19日收案時已有1年2月之久,其通聯紀錄顯已超過電信機關保存期限,本院自無法調閱,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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