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2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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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温鋒森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周向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9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46030號函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9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撤銷假釋函,惟該原處分分別依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及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送達,上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得受領文書之人,故於109 年 1月31日寄存在明秀派出所以為送達;

而上揭居所地,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等節,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在卷可參。

據上可知,原告係在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20日遭撤銷假釋,原處分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9日為星期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洵足認定。

是本件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

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17頁起訴狀之法務部○○○○○○○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雖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被抓進入臺中看守所後,於109年9月16日進入臺中監獄,新收還未走完後就被借提至高雄;

在監獄資訊封閉沒有此法律資訊,無法知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須提起訴訟,且原告患有精神障礙及思覺失能症,30日時效對原告而言,過於嚴苛云云。

惟查:原告自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直到109年8月20日始入監獄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可參,足證原告自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至提起訴訟之最後截止日109年8月14日前,其人身自由及法律資訊之取得均無阻礙,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未依法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為上述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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