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3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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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榮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林傳勝
賴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副館長,民國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6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84822678號函暨函附「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下稱「退休所得附表」,與上開函合稱退休審定函)為審定,復經被告以108年7月1日第108-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養老給付核定書)核定給予36個月之養老給付。

嗣原告以109年9月9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變更原告一次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要求給付6個月差額計新臺幣32萬3,940元。

前揭申請經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95000897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告遂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29日公審決字第00044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觀察,該條款但書所稱辦理優惠存款者,係指實際辦理優惠存款的公教人員,因考量辦理優惠存款者受有優存利息之利益,始將原有給付42個月之上限降為36個月。

且所稱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必須要有審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方可辦理辦理,且須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再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始能成為辦理優惠存款者。

惟從原告之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內容觀察,既已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實施金額為0元,非被告所稱61萬1,886元,原告自無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當然應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一次養老給付最高以給付42個月之規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於審理原告對銓敘部起訴之另案後,亦肯認原告實際上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

至於銓敘部108年5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84806626號書函規定與法律、施行細則牴觸,被告自無適用餘地。

本案原告既適用未辦理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自不需有「切結拋棄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之要件。

又依現行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而非屬拋棄優惠存款者,自無勾選拋棄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餘地。

被告應依權責並本依法行政暨誠實信用原則作出正確之核給42個月養老給付處分。

上述被告誤認原告為辦理優惠存款者,更將原告依法屬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等同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及漏審酌「銓敘部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等節,屬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且依法有據之事實或證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程序重開,並變更原養老給付核定處分,以符法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變更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給付6個月差額新臺幣32萬3,940元整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作成原養老給付核定,係依據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銓敘部108年5月14日函釋說明,佐以銓敘部退休核定函及其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記載為判斷。

原告本案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實於被告作成養老給付核定前,皆已由被告斟酌並引為判斷基礎者,自不符合程序重開要件。

況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係由原告退休之權責機關核定,被告僅得依據權責主管機關之退休核定函記載、退休事實表勾選內容、銓敘部解釋函及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付,故核給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36個月,依法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由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具不可爭訟性,產生存續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若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不許任意推翻其效力;

準此,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前,自應先審究請求該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實體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認事用法,包含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係以法學三段論法之結構為基礎,先確認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大前提),再斟酌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個案事實(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最終產生法律效果(結論);

換言之,法律的適用屬於邏輯上之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法律之一般規定為大前提,將具體的生活事實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法律構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後通過三段論法的推論導出規範系爭法律事實的法律效果(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其中小前提的「事實」需依「證據」來認定。

(三)承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既並列規定,二者意涵應有所異。

申言之,「事實」係據以涵攝入法律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而「證據」是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的方法;

因此「證據」有其對應之「待證事實」。

又所謂「發生新事實」應指處分作成後,發現作成當時已存在、但因不知而漏未斟酌之事實而言;

「發現新證據」係指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或作成後始存在之證據,為處分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現始知之者而言。

但無論「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行政程序得否重開之判斷上,均屬上述三段論法中「小前提」的範疇,與推論導出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意見或結論)相區別;

否則,得以不同之法律意見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將任意推翻處分已生之存續力,危及法律秩序安定,自非所許。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前經銓敘部被告108年6月24日退休審定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7-104頁)為審定,復由被告以108年7月1日養老給付核定書(見臺中高行卷第105-106頁)核定給付月數為36個月;

且該核定書業經國美館以108年7月8日國美人字第1083001301號函(見臺中高行卷第141頁)轉予原告,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原告以109年9月9日申請函(見臺中高行卷第123-124頁)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被告以原處分(見臺中高行卷第125-127頁)予以否准。

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斟酌(銓敘部)已審定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作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事由而申請程序重開(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補充理由狀、另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述銓敘部既以退休審定函核定原告之優存利息已扣減至零,依前揭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養老給付本即屬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則實際上屬「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不因原告勾選得辦理優惠存款、或未勾選拋棄以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成為「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故主張原告應可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領取42個月之養老給付等語,作為程序重開及應變更原核定之理由。

(五)惟被告主張其作成原養老給付核定,係依據銓敘部退休核定函及其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記載在內之資料作為判斷基礎,故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包括所得附表、事實表)均已經斟酌等語(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4-65頁);

又被告到庭陳稱:「公保法的主管機關是銓敘部,我們是指定辦理的機構,但權責在銓敘部,養老給付可以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是銓敘部核定,就養老給付可以幾個月,我們會視核定函的記載做核定。」

、「公保養老給付核定書是依照銓敘部函記載去判斷給付月數及金額,我們在做這處分時,銓敘部的核定函沒有變更,我們也沒有變更處分的必要。

……看其後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臺中高行卷第103頁),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欄位,是與否的勾選,勾選是。

公保法施行細則55條規定,這種情形需要要拋棄辦理優存的權利才可領到上限42個月,可是事實表有個欄位,是否選擇拋棄的欄位,要勾才代表拋棄,沒有勾選代表沒有拋棄。」

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足見被告係依照銓敘部之審定原告之退休核定資料,包括退休所得附表(見臺中高行卷第101-102頁)、退休事實表(見臺中高行卷第103-104頁)作成養老給付核定書;

而退休所得附表、退休事實表內之記載狀況,當為被告為核定時已存在、並所知悉;

則退休所得附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銓敘部已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核非作成處分時所不知存在之「新事實或證據」。

(六)另被告作成核給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36個月,而未能達42個月之理由,被告陳稱係依銓敘部108年5月14日函釋說明,認原告應出具拋棄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切結書,並經銓敘部同意,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至最高給付上限(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4-65頁)、及須於退休事實表內勾選拋棄優存之欄位始代表有拋棄,沒有勾選代表沒有拋棄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作成核給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僅36個月、未達42個月,係被告經過綜合審核相關資料之結論,尚非漏審酌「銓敘部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緣故;

故亦不符合事實漏未斟酌之要件。

(七)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現行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非屬拋棄優惠存款者,自無勾選拋棄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餘地,縱使原告並未在前揭退休事實表上勾選「本人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或未切結拋棄其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均不會使原告因此成為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並進而認「被告誤認原告為辦理優惠存款者,更將原告依法屬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等同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應屬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與證據等語。

惟原告究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抑或「未拋棄優惠存款者」,係透過法規解釋、斟酌事證後,通過涵攝過程所推論導出之「身分定性」判斷問題,歸屬上述三段論法中,推導形成法律見解之「法律效果」部分,並非屬「小前提」事實基礎範疇,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所表示「原告實際上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之法律見解亦同。

如准許原告以此事由申請重開程序,不啻准許原告持與被告相歧之法律見解申請重開,要難謂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八)原告如對原核定養老給付處分不服,應於收受處分後依期限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惟原告並未為之。

迨原核定養老給付處分確定後,始申請本件程序重開;

然理論上,原告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時,即得知悉是否具重開事由,是計算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處分確定時起算3個月。

原告於108年7月8日後不久,即收受由國美館轉予原告之養老給付核定處分,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109年9月9日申請函申請本件重開,亦已罹於法定申請期間。

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所表示「原告實際上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之見解並非事實或證據,業如前述,申請重開期限當不自原告收受該判決時起算,併予敘明。

(九)是以,原告以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事由申請程序重開,亦已罹於法定申請期間。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要件,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應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亦無進一步審查退休審定函是否應變更必要。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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