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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信心聖經會
代 表 人 郝繼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逢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高繡延
周橙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函稱,高壽梅已於103年12月31日完全離職,其既已離職,原告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高壽梅離職翌日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高壽梅在案。
原告復於108年10月4日向被告函稱,高君保險費係由總會墊付,請予退還高君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費用,被告以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復原告,所請退還已繳高君之保險費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
原告不服被告前述核定,於108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3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9190號審定書審定,關於被告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駁回。
關於被告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28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審定,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及以109年11月20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15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退還本件溢繳之勞工保險費,固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7月21日公布之第23條即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其立法理由不可考,嗣於68年1月17日修訂該條項規定,新增但書規定「但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至該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亦無可考。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解釋爭點:85年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專任員工始為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是否違憲?)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
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
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已謂當時該條例修訂第25條「以專任員工為限」之規定,乃因修訂時空背景,社會保險制度尚未普及,時有許多不符合資格之民眾(多為弱勢民眾),透過種種關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寬鬆之規定,而可加入勞工保險,並享受勞保利益,乃修正制定該條例第25條規定,以限縮勞工身分為專任者,始符合投保資格,以防不具勞工保險身分者,不當享受勞保資源之立法動機,此固屬技術性之規範,但卻有違憲之嫌。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不可考,但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涵,是項規定在某種程度上,似有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譬如:掛名為某公司之員工,但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卻可藉由加人勞工保險,而享受勞保之資源者,一旦嗣後査獲並經撤銷投保資格時,其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一概不予退還),且亦屬技術性之規範,則在適用該條款時,自應考量不同之時空及不同個案之屬性,並適當限縮該條款但書所謂「非可歸責」之定義及界線,方可符合社會之期待。
因此,倘個案並無巧取勞工保險資源之情事,而溢繳勞工之保險費,此時能否以該溢繳之保險費,乃出於投保單位疏失,即認定係可歸責於該投保單位,而概不予退還,要非無疑義。
另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該文書所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其說明二載:「考量目前投保單位有因員工離職而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或作業疏誤漏辦退保等情形致多繳保險費卻無法退還,爰修正第2項,將非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溢繳保險費,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内提出退還請求者,增列為得退還保險費之事由。」
亦點出前開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確實存有懲罰巧取保險資源者之技術規範動機。
因此原告所僱用之高壽梅,確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而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原告自無出於為被保險人巧取保險利益之動機甚明,且被告收取該溢繳之保險費,並無負擔對價給付之危險。
換言之,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並未造成對價失衡之結果。
且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可歸責者係指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者而言,方符社會之期待。
㈢再者,同屬社會保險一環之全民健康保險,則無如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類似規定,且原告就高壽梅所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全數退還。
則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卻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
即便有如前所述具懲罰性之規範目的,但若不做合理性之限縮解釋,悉依該條款但書之字義解釋,無論是否有出於巧取勞工保險利益之動機,均概不退還,亦顯有違比例原則。
尤其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可依法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更顯突兀,而難符合公平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34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不同之保險制度,所據辦理之法令規定亦不相同,勞工保險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
又被告每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投保單位核對,原告應即時核對投保人數及異動資料是否正確,倘原告予以核對,即可發現高君並未退保。
次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原告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應有義務列表通知被告,原告既因疏失未於高君離職時申報其退保,且未及時核對投保人數及異動資料,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溢繳保險費,則被告自高君離職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應無不當㈡本案原告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稱其已於104年1月初向被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高壽梅君退保申請資料,惟經查據被告資料檔案,並無原告所稱104年1月初申報高壽梅君退保之相關資料。
㈢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函稱,該業務組於107年1月5日收到原告申報高壽梅106年12月31日轉出並受理完成。
該業務組嗣於108年7月23日接獲原告去函申請高君追溯自103年12月31日轉出並要求退還保費,該業務組電洽原告應再行確認離職日期。
該業務組復於108年10月5日接獲原告二度去函申請退還104年1月至106年12月繳納高壽梅之保費,該業務組經依被告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高壽梅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勞保加保資格已經被告取消及考量牧師白啓仲君出具高壽梅離職證明,該業務組再電洽高壽梅本人求證其正確日期確為103年12月31日無誤等因素,乃同意高壽梅在原告之轉出日由原先107年1月1日更正為104年1月1日,並退還原計收之保費等語。
㈣綜上,原告所屬員工高壽梅君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惟查原告確係於106年12月28日始填具退保申報表申報高壽梅君退保,復因該退保表為勞、健保合一退保表,被告除據表受理高君退保外,並轉送給該業務組,該業務組於107年1月5日接獲該表格。
又查被告及該業務組均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04年1月初高壽梅君退保相關資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相關資料,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081039959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勞動部109年3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9190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保費團字第1091008106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勞動部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8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勞動部109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150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3日保費團字第1091031507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日健保申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報表(見本院卷第193頁)、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辦理員工高壽梅之退保?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可否以被告亦有疏失為由申請退費?被告不予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另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據上規定及立法理由,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其餘訴訟類型(含不具有公益性質者),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㈡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1項、第4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若投保單位未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於前揭勞工離職當日24時停止。
至於已繳納之保險費部分,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
是立法者業已旴衡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是否退還,以是否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作為其認定基準,即須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始得退還,而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法亦不得退還,此為立法之裁量。
且依首揭說明,此關於符合退保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之事實,應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所屬員工高壽梅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本於離職之當日即列表通知被告退保,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高壽梅離職翌日起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108年7月29日函復原告並副知高壽梅在案,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起向被告申報渠等退保,要求返還保險費,要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次查,被告每月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被保險人異動明細資料及載明當月底加保生效人數、投保薪資、保險費金額等項目,供原告核對,倘原告予以核對,即可發現高壽梅並未退保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位(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佐。
上開資料既已記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原告倘按月核對計算上開計費人數及保險費總額,即可輕易發現高壽梅尚未退保、保險費金額有異,然因原告疏未核對,致未能即時申報退保而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足堪認定。
是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疏失遲延申報高壽梅退保,自不得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應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及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似有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且屬技術性規範,倘個案無巧取勞工保險資源情事,是項但書規定應採限縮解釋,並主張高壽梅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未造成對價失衡,且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規定,原告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獲退還,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為限縮解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⒈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係針對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有關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所為解釋,認定是項規定雖以避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核與本件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關涉,難以比附援引適用。
且承上所述,立法裁量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法亦不得退還,自無從將該規定限縮非取巧為限。
而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所附修法草案說明,上開草案尚未修法及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具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但書規定應限縮解釋云云,不足憑採。
況投保單位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自無法發生巧取勞保給付之事件,縱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有意巧取勞保給付,亦屬是否另有違法應予究辦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故不得請求退還一節無涉,原告尚不得以其未與被保險人巧取勞保給付,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⒉又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屬社會保險之性質,保險費則具有社會互助性,且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與一般商業保險有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而立法者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法律明定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與全民健康保險採不同之立法規範,核屬立法權限,尚難以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勞工保險之規定,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未造成對價失衡之結果,或稱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規定,被告蓋依字義解釋而概不退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原告之誤解,洵不可採。
㈤雖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高壽梅於103年12月1日離職後,我於104年1月初向被告提出高壽梅之退保申請書,辦理退保。
但原告未辦理高壽梅退保,每個月還是要我繳錢,我就繼續繳納,後來高壽梅及原告大約於一、兩個月後,有來電催促說要退保,我有打電話給勞保局催促,但都沒有辦理,所以我就繼續繳納,後來我們催促勞保局幾次後,於108 年7 月19日勞保局說我們有錯,所以保費不能退還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月初已為高壽梅辦理退保申請,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轉嫁或減輕。
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申請書或其他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查核,且被告亦主動調查均未發現有如原告所述「104年1月初已為出高壽梅辦理退保」,且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查復結果「……二、本組於107年1月5日收到旨揭單位申報高壽梅君106年12月31日轉出並受理完成(如附件一)。
嗣於108年7月23日接獲單位來函申請高君追溯自103年12月31日轉出並要求退還保費,本組電洽單位應再行確認離職日期。
三、復於108年10月5日接獲單位二度來函申請退還104年1月至106年12月繳納高君之保費,經依貴局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高君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勞保加保資格已被貴局取消及考量牧師白啟伸君出具高君離職證明(如附件二),且再電洽高君本人求證其正確日期確為103年12月31日無誤等因素,本組乃同意高君在該單位之轉出日由原先107年1月1日更定止為104年1月1日,並退還原計收之保費」一節,有該業組110年10月21目健保中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及該業務組均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04年1月初高壽梅君退保相關資料甚明,是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所言為實在。
況員工離職卻未辦理退保,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忽等原因所致。
再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乃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之屬性及法律制訂之目的所為立法,屬立法裁量之範疇,並無違反憲法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問題。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已附加但書條款,與修正前一概不退還之立法旨趣,已有放寬,難謂未兼顧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被告依法行政,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共111,234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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