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3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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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孟軒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周向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7年10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943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11530號函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7年10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9430號撤銷假釋函,原告認為此函違法,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原告起訴狀之法務部○○○○○○○收文戳章)。

又查,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係109年7月15日,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固屬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上述規定,須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始屬合法;

而原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9年8月14日前應起訴之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雖原告主張臺中監獄行政人員未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針對撤銷假釋案受刑人可提起行政訴訟,未落實佈達告知義務,原告在不知情況下喪失法律權益云云。

惟查:臺中監獄行政人員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均曾在臺中監獄各個工場公佈欄貼張讓受刑人知悉,使渠等決定是否提起相關行政訴訟,以維護渠等權益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個案輔導記錄、收容人集體教誨實施情形、特別教誨紀錄表、公佈欄貼張法律之照片、收容人生活手冊在卷(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4頁)足稽。

可證原告雖監獄執行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及上揭日期實行監獄行刑法資訊之取得均無阻礙,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未依法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為上述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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