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62,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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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鶴笙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文龍變更為蕭煥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139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下稱溪湳分隊)警佐一階隊員,於109年3月2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

原告因認其107年10月11日服備勤勤務時,遭白化雨傘節(下稱白蛇)咬傷係因公受傷,以109年7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慰問金;

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消署督字第11012000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案發時為107年10月11日,當時捕蜂捉蛇尚屬消防員之職務範圍,原告在工作地點內,於工作時間之備勤狀態時,就捕蜂捉蛇職務所必須使用之蛇桶加以保養維護,並利用機會對替代役男實施蛇類習性之教育,以利日後捉蛇職務之執行,顯見均屬執行職務行為。

慰問金制度實乃國家對於公務員之照護義務,而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經常難以明確區分;

執行職務於實務上多採「客觀說」,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屬之,否則許多自發性促進職務執行之行為,因非屬所謂長官交辦之任務或辦公時間必要之行為,而於因此等行為所致之傷害事件中無法獲得應有之照護,將使得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愈發消極,辦事效率逐漸低落。

原告於備勤時主動清洗惡臭蛇桶乃為公而發,於備勤中遭蛇咬傷,併呼吸衰竭一度生命垂危搶救、入住加護病房後轉普通病房,因雨傘節咬傷併多發性神經病變、四肢末端神經異痛症,自已符合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給慰問金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40萬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當日原告請替代役男江政毅拿出蛇桶清洗後,原告復將白蛇放置在其手上爬行,嗣又以遇見白蛇機會難得,請江政毅幫忙拍照,而於江政毅以手機幫原告與白蛇拍照之際,白蛇咬傷其右手虎口。

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其清洗蛇桶後又再次將白蛇自蛇桶夾出,徒手把玩白蛇後並要求拍照遭蛇咬所致。

原告當日係服備勤勤務,清洗蛇桶非其勤務範圍,且亦無上級指示,藉詞要求江政毅將清洗捕蛇桶,本已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竟又徒手抓蛇拍照,顯難認屬辦公時間內上班所必要之行為,亦為機關內所不允許的危險行為,其遭蛇吻嚴重受傷自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之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

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第2項)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上揭授權規定,訂有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該辦法第3條:「下列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4條:「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

……」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消防機關之警察人員亦有該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惟受傷得獲慰問金之發給須符合「因公」;

而所謂「因公」除職行上級交派任務、及職務規定所及之工作之外,如在辦公室內從事具危險性之工作,應包括「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及與「法定職務相關聯之工作」,如此才能完備對警察人員之保護,並鼓勵勇於任事,俾符合立法意旨。

然又考察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之1條規定精神,其特予警察人員「從優發給慰問金」,甚至於特定情況所發慰問金金額較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之慰問二倍為優,顯係顧及警察人員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危險度較高之故,為平衡、彌補此較高之危險性,始發給更優之慰問金。

既然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係出於前述考量所定之從優發給辦法,則「因公」之要件於解釋上雖包括「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法定職務相關聯之工作」,惟基於上述危險特性之觀點,「受傷之事由」應對應指「該工作性質屬高風險」而言;

否則,其他風險,例如自招或自身疏忽所生之危險,並無藉從優發給職慰問以資平衡的必要。

從而,受傷如非因工作風險所致,係因自招或自身疏忽所而來,縱然發生於辦公室場域或與執行職務相關,亦不符合慰問金發給之要件。

(三)經查,補蜂抓蛇於案發時可認係消防機關業務,此有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抓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

又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其上班之備勤狀態(見本院卷第200、2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受有蛇咬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

備勤既屬上班時間,清洗蛇筒亦屬抓蛇業務之附帶工作,故可認係處理公務或執行職務。

原告主張其當日清洗蛇筒係處理公務、執行職務,非不能採。

(四)惟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受傷」,應指「受傷所從事工作,性質原屬高風險」而言,並不包括「自招或自身疏忽所生之危險」,有如上述。

原告依相同事實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發住院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用事件,遭否准所請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該案審理中,證人即當時在溪湳分隊擔任役男之江政毅到院證述:「(請提示被證2事件陳述表,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當初在消防隊寫的,是分隊長請我寫的,內容是我自己陳述的,事發的經過是確實,內容與簽名都是真實的。

(提示乙證3,這張照片是原告拿白蛇被蛇咬的照片,這張照片看過嗎?)照片是我拍的,拍攝這張照片的原因是學長(即原告)請我做紀錄拍攝。

……(當天為何要清洗蛇籠?)學長說蛇籠中有蛇死掉,臭臭的,我的印象中是學長請我幫忙……(那天上級有指示你們要清洗蛇籠?)印象中是學長(原告)請我幫忙的。」

等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86-390頁);

又被證2之事件陳述表(見同上卷第131頁)記載,原告用蛇夾將蛇夾出放在役男江政毅手上爬行,嗣又以遇見白蛇機會難得,改置自己手上請江政毅幫忙拍照,而於江政毅以手機幫原告與該蛇拍照之際,該蛇咬傷原告右手虎口等情。

(五)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應明知該蛇仍活,會爬行有活動力,當具有攻擊性,惟仍置於手上拍照始遭蛇咬傷,則清洗蛇筒固可認係執行職務,但為蛇拍照記錄應非執行職務所必須,尤其將仍具攻擊可能之蛇放於手上供拍照,屬自招風險之行為。

原告主張利用機會對替代役男實施蛇類習性之教育,以利日後捉蛇職務之執行,應屬執行職務等語,惟非不能將蛇至於桌上拍照,將仍具攻擊可能之蛇置於手上供拍照,屬於自招危險,非原本工作職務所包含之風險,應不在慰問金給付之範圍。

原告主張其因公受傷,係符合慰問金給付要件,並非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受傷事由不應受給付等語,應認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慰問金之申請,核無違誤。

證人江政毅既為直接經歷全部過程之人,且案發情節已經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傳訊其他證人王彥中或調取其他資料之必要。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前提,係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

本件原告申請核付慰問金,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係拒絕授益之處分,與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違法,於法應非有據。

另由上開役男江政毅之事件陳述表所載,當時原告用蛇夾將蛇夾出,可見清洗蛇筒有相應器具,且蛇夾足可以將蛇夾放於相對安全的地方拍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提供足夠器具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應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慰問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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