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核給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
-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年滿65歲,於108年9月9
- (四)又原告屬於「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者,
- (五)原告雖主張接受被告諮詢服務,承辦人員告知原告仍可按A
- (六)至原告所稱國民年金法第32條,獨漏公務人員年金給付訂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孫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年滿65歲,已於108年9月9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前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8年9月起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即A式規定,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931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5,075元)。
嗣原告於109年7月9日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計370,728元,被告以109年8月31日保國三字第1096038051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7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在累計未達原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前,改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即B式規定核發原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605元。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審議駁回。
原告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諮詢服務,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公保年資超過15年,公保養老給付約37萬多元,總額未超過50萬元,仍可辦理國民年金A式。
被告之網站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相關規定,有選擇利於人民法規事項擇優辦理,國民年金法為國民年金根本法,不能因目前各社會保險財務係各自獨立,且法令規範及核付權責單位均不相同,應責無旁貸保障全國民老年年金給付權利,不單祇照顧到勞工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現制對待公務人員無法與勞工同等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國民年金回復A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A式之設計,主要係為避免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福利津貼者,老年生活保障不足,由政府以津貼補貼方式提供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故A式具有福利津貼性質。
原告既已於109年7月9日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及兼顧政府財政負擔,被告依法以原告年資10年11個月16日、按B式發給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605元,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30條規定:「(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簡稱A式)。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簡稱B式)。
(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又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屬本法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此觀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自明。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核給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之計算分為A式、B式,如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原則不得選擇之A式計給方式,惟如屬於「一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而總額未達50萬元」者,得以3,000元按月累計,在累計未達所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前依B式領取,累計達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後,即可改回A式領取。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年滿65歲,於108年9月9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年資合計有10年11個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4頁之申請資料查詢表),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於108年10月31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核定,自108年9月起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即A式規定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931元,並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5,075元。
嗣查原告於109年7月9日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計370,728元(見原處分卷第7頁之老年給付查詢)。
原告既已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370,728元(總額未達50萬元),公保年資15年210日(年資超過15年),依上開說明,其屬於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故不能按A式計給方式,惟又屬於「一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而總額未達50萬元」者,故得以3,000元按月累計,在累計未達370,728元前依B式領取,累計達370,728元後,即可改回A式領取。
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10頁)通知原告,自109年7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在累計未達原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前,改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即B式規定核發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605元,於法應無不合。
(四)又原告屬於「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者,故屬列於被告官網(見本院卷第56頁)老年年金給付相關規定(2)之第5款(所領軍、公、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在以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前,依規定不適用A式。
原告情形落入被告官網相關規定(2)之第5款內容,當無法適用A式。
另被告官網相關規定(2)之第6款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同樣亦屬無法適用A式情形;
原告以其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未超過50萬元,主張「非」上開官網資訊第6款(所領軍、公、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合計超過15年,「且」給付總額超過50萬元)之情形,主張應可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應係誤解;
因為不符合第6款內容,但已符合第5款內容,結果均係無法適用A式計算請領;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接受被告諮詢服務,承辦人員告知原告仍可按A式獲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語。
惟證人即當日答覆原告諮詢之被告工作人員魏敏育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日有答覆原告的詢問?)沒有印象。」
、「(問:還記得當日原告詢問的問題及你如何答覆的嗎?)沒有印象。」
、「(問:如何進行?)民眾告知狀況,會針對他的情況分析狀況及告知法律依據,但不會告知明確是怎麼樣,因為來問的是未來的事,不確性比較大,不會斬釘截鐵的告知結果,就是告知哪種狀況可能是哪種結果。」
、「(問:第56.57頁(2).6上,我們當初問你是否可以選擇A式,你在上面劃線,告訴我們還是可以選擇A式?)不記得,但是我都會提醒(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A式。」
等語,由證人證詞上不能確認證人曾向原告告知其仍可按A式獲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一節,是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不能主張受行政指導之信賴保護。
(六)至原告所稱國民年金法第32條,獨漏公務人員年金給付訂定,請求請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職15年7個月老年年金給付等語。
惟查,國民年金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為不同之社會保險體系,並無年資各自計算合併發給之法令依據,且已申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計370,728元在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年資之老年年金給付,尚於法無據。
再者,目前各社會保險財務係各自獨立,且法令規範及核付權責單位不相同,又因勞工、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不同,薪資結構、保費提列方式亦異,故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對二者擬照顧之方式、程度有別,此係立法機關訂定法律制度之形成自由,應不能遽認給付制度間之差異顯已違反公平而構成違法;
且既然相關制度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各情形成法律,行政機關亦非可逕予攀比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國民年金現制對待公務人員無法與勞工同等公平,請求被告將國民年金回復A式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