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86,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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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崇民 現於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一節,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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