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8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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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眾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知本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芳
陳秋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34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據原告提供其僱用員工楊青峰君(以下稱楊君)104年1月至110年2月薪資資料審核結果,發現楊君除固定領取本薪、職務津貼、特勤津貼及伙食費,合計24,000元外,尚按月領取5,494元至7,600元不等之其他津貼(註記為加班費),並於部分月份領取600元或900元之值班津貼,合計各月薪資總額皆高於其投保薪資24,000元。

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於107年起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按楊君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1,800元,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6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勞工保險罰鍰計新臺幣112,152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屬員工楊君之薪資因每月加班費、津貼之數額不同而不固定,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加班費、津貼亦應列入楊君月薪資總額計算,更不知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申報調整,原告乃以楊君正常工時之薪資數額投保,原告為中小企業經營不易,已與楊君達成協議,實無力負擔原處分罰鍰,被告未斟酌上情減輕或免除罰鍰,遽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均有違誤。

另原告應該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的管理維護,並非保全業,所以原告的員工在上班的12小時中,應該不再區分上班或加班,都僅屬上班而已,故不應再將加班費計入薪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薪資,若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申報調整,據原告提供楊君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均領取不定額之其他津貼(註記為加班费),自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未予併計楊君月薪資總額覈實調整投保薪資,致有短報投保薪資情事,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且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法亦無先行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

原告與楊君達成和解亦無解免其應受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段)……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因此,雇主給付員工津貼亦應計入薪資,若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仍應於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按該員工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否則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之罰鍰。

(二)經查,原告提供其僱用楊君自104年1月至110年2月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9-80頁楊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楊君投保薪資為24,000元,惟楊君除固定領取本薪、職務津貼、特勤津貼及伙食費,合計24,000元外,尚按月領取5,494元至7,600元不等之其他津貼,並於部分月份領取600元或900元之值班津貼(見本院卷第85-91頁之楊君薪資印領清冊),合計各月薪資總額皆高於其投保薪資24,000元。

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於107年起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按楊君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1,800元(原處分卷第10頁之計算表),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按原告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計算因此所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之四倍,處罰鍰計新臺幣112,152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之罰鍰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已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業如上述;

足知我國在勞工保險運作知法制上,並不區分行業別,亦不區分勞動報酬之名目,凡有經常性之給付均應計入薪資申報,如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仍應按於調整申報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申報,縱然名目為加班費、或非加班費,均不致影響應計入薪資之結論。

故原告主張其非保全業,員工在上班的12小時中應不再區分上班或加班,故無加班費可言等語,為其個人主觀見解,與現行法制運作並不相合,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不諳法律不知加班費、津貼亦應列入楊君月薪資總額計算,更不知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申報調整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人民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論勞工保險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原告原則上均有知悉義務。

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考)。

原告既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自需派駐管理人員至各大樓提供服務,故對於人員之聘僱、人力之管理員為其公司經營重要內涵,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自有認識必要,亦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足見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減輕罰鍰,尚非可採。

(五)末查,至原告已與楊君和解,僅屬原告盡力完成善後,惟並不影響本件處罰要件已構成之事實,法律亦無規定可以完成善後、達成和解作為免罰或減罰事由,況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律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之罰鍰,被告為顧及執法之公平,未對原告減罰自難謂違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12,152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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