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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CMA501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03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口,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CMA5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MA50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只是沒戴安全帽慢慢地騎乘、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我也沒蛇行、我也沒飆速,一樣是與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在路上很平常的駕駛與停等紅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004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1日14-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勤務中在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據以攔停該車,於告知違規事由後,於同日15時4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予以當場舉發,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請貴處參處。
四、檢附員警答辯報告及取締影像光碟各1份供參。」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畫面時間2022/03/21 15:02:17至15:03:25時,員警擔服守望勤務於臺中市太平區巡邏。
15:03:25時,員警行駛於中興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
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未戴安全帽,於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停等交通號誌燈。
員警上前攔停稽查並實行掣單程序。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
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檢附影像、圖片顯見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且係員警當場目睹攔停舉發,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自應受罰。
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危險程度未如其他違規駕駛行為般,或自身緩慢行駛、未有蛇行、飆速等行為為由,而解免「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先後於71年1 月1 日及86年3 月1日修正施行,觀其立法理由:「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三、九六五、五一五輛,六十八年度機車發生事故六、九八四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四.一一、輕重傷人數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一六,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
可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自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規定之要求。
㈡原告雖主張我只是沒戴安全帽慢慢地騎乘、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我也沒蛇行、我也沒飆速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004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1日14-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勤務中在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據以攔停該車,於告知違規事由後,於同日15時4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予以當場舉發,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請貴處參處。
四、檢附員警答辯報告及取締影像光碟各1份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2022/03/21 15:02:26至15:03:29時,員警行駛於中興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而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未戴安全帽,於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停等交通號誌燈等情,足見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且該條項之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希望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自屬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不以事實上未造成交通危害之情形而解免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故原告所執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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