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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張麗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92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自92年11月28日起逕註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詎原告復於111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昌平路口,因「駕駛易處逕註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開製第68-GV0000000號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前開91年12月21日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並原告因該交通違規裁決事件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易處自92年11月28日起逕註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乃當時常年因生計奔波於各地、原告父母皆不識字、因觀念不合少與家人有充分交流等情所致,雖家人有簽收裁處書,然未曾交與原告,是原告無從知悉裁處內容並繳交罰鍰,請求給予原告繳交當年罰鍰之機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92年10月13日以前案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補充送達。
又原告未於97年9月1日起增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於重新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是其對於自己已違規之事實全然不知情,然原告自承因未繳納該違規通知單而裁處之前案裁決書,已由家人簽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其當時常年因生計奔波於各地、原告父母皆不識字、因觀念不合少與家人有充分交流等個人事由,委為不知裁罰之情事,主張其無從繳納前案裁決書之罰鍰。
又為配合交通部「一次裁決一次通知」之政策,97年9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恢復駕照,則原告未於期間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生失權效果,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故本案原告於未申請恢復駕照,亦未重新考取駕照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易處逕註仍駕駛機車事實,並以原處分為處罰,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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