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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家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AHL-90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3分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發生事故,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敘述違規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2月7日18時23分,開車行駛清水區中清路九段慢車道上,行至鎮政路口處時,因前方有一車輛要右轉住家,原告緊急剎車迴轉一圈又回原位慢車道上,剛好也紅燈,等待綠燈即前行回家,原告駕駛之車輛無發生碰撞事故,等綠燈直行,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事後警方通知,才知道有其他車禍之發生,原告當時均無發現有發生車禍事故,且本身駕駛之車輛無撞到,亦無被撞到,何謂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若無原告閃避車輛打滑至中清路外側快速道路,即不會發生後續案外3、4車追撞發生車損之交通事故結果發生,因此原告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肇事間有因果關係,是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原告即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其究竟是否承擔肇事責任,在所不問。
又原告打滑後以逆向迴轉方式侵入外側快車道,並以逆向狀態靜停於外側快車道上,且當時3、4車碰撞時發出足以引起鄰里騷動之聲響,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不能知悉其駕駛行為已引起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然卻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仍駕車駛離現場,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影像名稱:「4車鏡頭31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2/07 18:08:38時,該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亦有一台車輛(下稱他車)行駛於該車同行向同車道前方,18:08:44時,號牌AHL-9052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清路九段快車道右轉進入中清路九段慢車道行駛,18:09:03時,上述三輛車輛行近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時,系爭車輛連續剎車三次,18:09:08時,系爭車輛車身突向左90度進入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該車此時剛好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
18:09:09時,他車突然剎車且左轉切入內側快車道。
18:09:10時,行駛於他車後方之該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他車,隨後復撞擊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安全島始停下。
㈡影像名稱:「3車行車影像」⒈「前鏡頭」: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2 22:34:40時,他車行駛於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清路慢車道。
22:34:50時,系爭車輛剎車後突然向左迴轉進入外側快車道,他車隨即向左避讓。
22:34:55時,他車遭撞後沿中清路內側快車道向右滑行至外側快車道始停下。
⒉「後鏡頭」: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2 22:34:40時,他車行駛於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該車行駛於他車同行向同車道後方。
22:34:52時,該車向左轉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
22:34:54時,他車突然向左轉,後方該車閃避不及追撞他車。
畫面同時顯示,系爭車輛逆向迴轉至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
22:34:56時,該車撞擊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安全島始停下。
系爭車輛迴轉後逆向停駛於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與鎮政五街口。
㈢影像名稱:「路口店家監視器18時28分50秒碰撞」⒈「182802」:監視攝影機係由西向東拍攝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2/02/07 18:28:46時至18:28:5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清路九段慢車道,突然向左迴轉逆向進入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直至逆向停駛於中清路九段外側快車道與鎮政五街口安全島前方。
18:28:58時,系爭車輛向左迴轉至機車待轉區旁靜停。
18:29:30時,附近住戶有所騷動,紛紛出門查看。
18:30:20時,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九段慢車道往西行駛出畫面外。
⒉「182800」:監視攝影機係由東向西拍攝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2/02/07 18:28:52時,該車撞擊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安全島,他車撞沿中清路內側快車道向右滑行至外側快車道始停下。
18:29:00時,附近住民發生騷動,紛紛出門查看。
18:30:22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中清路九段慢車道往西行駛出畫面外。
㈣)影像名稱:1905-X2車牌(臨停車輛紀錄器影像)臨停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2/07 18:22:19時至18:22:22時,車外發生車輛緊急剎,車輪胎摩擦地面之聲響,隨後即出現物體碰撞之聲響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0887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查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資料,1車於本市清水區中華路沿中清路九段外側直行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行駛,本案陳情人所駕駛AHL-9052為2車,由中華路沿中清路九段慢車道直行,因2車於肇事地點本市清水區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剎車打滑,3、4車原行駛本市清水區中華路沿中清路九段快車道,為閃躲2車致3、4車發生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經審查監視器影像,2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理事證明確...四、檢附本案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卷及採證影片供參。」
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97-103、111-137頁)在卷可佐。
(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沿中清路九段慢車道向左迴轉進入外側車道,造成正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他車向左閃避,造成他車後方之該車閃避不及追撞到他車,而該車撞擊安全島始停下等情,惟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未受到撞擊,即擅自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而未留置現場協助,於迴轉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以逆向之方式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可清楚看見中清路九段與鎮政五街口有發生車禍之情形,甚或該撞擊聲已引起附近住戶出門查看,故原告應得以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辯稱不知當時發生事故,應非可採。
(四)再者,關於關於「肇事」之定義,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可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行為人逃避處罰及被害人求償無門」,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立法目的則係「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且「肇事」一詞僅係客觀構成要件,不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自不得僅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認定或司法機關事後之判斷結果決定是否構成肇事,故該條所謂「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係,即若無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該道路交通事故則不會發生,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與事故之一方實際上碰撞為必要。
查,依客觀上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駕車未減速以及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即突然轉向變換車道,將造成正直行於車道上之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可能有所認識。
故縱使系爭車輛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亦可輕易推知他車會為了閃避突然向左行駛之系爭車輛,而偏離原本行駛路線,因而與該車發生擦撞;
換言之,若無系爭車輛向左轉之行為,即不會發生該車與他車追撞之事故,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突然左轉之行為,確係導致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故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又,即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打滑後才以迴轉方式進入外側車道,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一節全然無認識。
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或該車停放位置有無違規,亦不論車損嚴重與否,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然原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其未有肇事行為,即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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