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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賴玉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517-D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5:13:42東關路號誌轉為紅燈,15:14:14東關路號誌綠燈始啟亮,由此可判斷東關路號誌由紅轉綠共計32秒。
警方現場圖記載本案路口為普通二時相,東關路與詒福街號誌輪流分配路權,東關路紅燈時,詒福街為綠燈,原告實際在詒福街拍攝,發現東關路由紅轉綠共計75秒,詒福街由綠轉紅共計25秒,與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差距43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行近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面臨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闖越路口,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又原告雖於110年9月24日至同月29日間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治療,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於石岡郵局以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被告作成裁決書之間,已近5個月之久,惟原告卻未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逕行裁決,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 00:14:00時至15:14:10時,號牌517-D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慢車道往南行駛,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通過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隨後與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三)雖原告主張本人實際在詒福街拍攝,發現東關路由紅轉綠共計75秒,詒福街由綠轉紅共計25秒,與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差距43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東關路六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詒福街口,於東關路六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並與詒福街口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原告通過路口時,東關路六段往北方向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無誤,亦有卷附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為憑。又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東關路六段往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直接直行通過路口,自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提供自行錄影檔案並質疑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有秒數誤差,然原告所攝得之畫面係詒福街口之號誌變化,並非東關路六段往北方向之號誌;再者,原告拍攝之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差距一年以上,並無法排除一年期間內,主管機關衡酌現場車流而調整號誌秒數之可能;況且,縱使秒數有所落差,惟原告當時穿越停止線時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此項爭執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影響,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監視器錄影檔秒數之誤差,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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