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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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廖德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慶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BAP-7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9月25日10時7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中部橫貫公路台8線,往花蓮方向131.8KM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逕行對慶荃有限公司即車主掣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車主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廖德程,被告續於110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五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於一分鐘內共檢舉5張,單號P00000000、P00000000、Z00000000○張告發單為同一違規行為涉重複檢舉,據85條之1修正同一違規行為位於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已舉發一次為限。

另檢舉人本身亦同一時間地點違規,而單號P00000000係原告欲超車但檢舉人刻意跨越雙黃線阻擋原告車輛前行,待超車後檢舉人長按喇叭且前方為道路減縮加彎道,原告以為發生擦撞遂剎車減速查看卻遭檢舉人挾怨報復舉發。

一分鐘內舉發五張罰單裁罰大筆罰款、並吊扣牌照6個月對於告比例原則處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新警交字第1100016461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旨案經本局審視,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符合行政程序...三、檢附檢舉影像光碟1份。」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一)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5 10:07:08至10:07:25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經使於花蓮縣秀林鄉中部橫貫公路台8線往花蓮方向131.8公里處(剛經過何家果園),號牌BAP-7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位於該車後方並朝同一方向行駛,係爭車輛於10:07:18時、10:07:11至10:07:17時、10:07:21至10:07:25時,等時段超越黃雙實線行駛。

(二)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5 10:07:26至10:07:33時,係爭車輛仍行駛於該車後方。

10:07:33至10:07:36時,係爭車輛超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10:07:39時,係爭車輛超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驟然加速,於10:07:41時,消失於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10:07:42時,係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並自該車左方超越。

(三)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7:43至10:07:44時,係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後,向右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同時係爭車輛剎車燈亮起,10:07:49時,係爭車輛完全靜止不動,造成該車與位於該車後方之案外車輛無法前進。

10:07:50至10:07:58時,案外車輛駕駛下車後,係爭車輛即向前行駛數公尺遠,並再度停止前進。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剎車減速並暫停,致使後方之該車被迫減速剎車暫停,系爭車輛惡意迫近迫使該車讓道後,又突然剎車減速,其行為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破壞交通秩序,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本案原告主張係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原告多次違反道安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雖時間、空間上相近,惟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於獨立劃有標線之個別路段,分別以各自獨立之故意,先後違反道交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其行為皆為獨立且個別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數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5 10:06:00時至10:06:24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經使於花蓮縣秀林鄉中部橫貫公路台8線往花蓮方向131.8公里處(剛經過何家果園),號牌BAP-7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後方並朝同一方向行駛,期間系爭車輛跨越黃雙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後,超越該車後方之車輛,並插入該車與該車後方車輛之間。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5 10:07:20時至10:07:3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該車後方,並持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並緊貼該車後方,多次試圖由對向車道超越該車。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7:37時至10:07:44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後,向右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同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暫停於道路上完全靜止不動,造成該車與位於該車後方之車輛無法前進。

10:07:50時至10:07:59時,該車後方車輛駕駛下車後,系爭車輛即向前行駛數公尺遠,並再度停止前進。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花蓮縣中橫公路臺8線往花蓮方向131.8公里行駛,遭系爭車輛逆向超車插入前方後,緊急煞車暫停於車道上,該車及該車後方車輛被迫跟著停駛,之後開始往前行駛一段路,復於車道上暫停等情。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煞車暫停,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原告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地點、違規態樣均不同,故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連續為之,對於各路段交通安全亦造成多次且不同之危害。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惟本件係於110年10月1日檢舉,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85條之1修正同一違規行為位於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已舉發一次為限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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