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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蘇芷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KPC-0696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3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仍應受罰,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刪除主文二、三部分主文,寄送原告經更正之裁決書。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撞倒停路邊機車,有馬上下車找機車車主,但沒找到,有看機車外觀,沒受損,把機車扶正後即離開,不知道要報案,警察局又在旁邊,是我一時疏忽,不懂法律。
已與對方和解,賠償機車維修費;
吊扣駕照3個月,3個月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希望可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規、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28963號函略以:「...二、申訴人稱已跟對方和解等情,經檢視本案旨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屬實...三、...資料(光碟1片)」。
㈢次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不慎與停於東側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倒地,由同車之乘客(助手)下車將機車扶起,並確認該機車無明顯車損,我才會未報案,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
再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一)影像名稱:WGZB4088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星期五 17:36:07至17:36:16時,號牌KPC-0696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停於路邊之機車(下稱該車)向右倒地,右側後照鏡凹折。
隨後一名男子走進該車附近操作係爭車輛貨門,該男子發現該車倒地後,隨即扶正停好回頭繼續操作係爭車輛貨門。
(二) 影像名稱:BMDK8996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時間2021/10/29 22:24:25至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其左後車尾擦撞擦撞該車,使該車失去平衡往右側倒地,導致該車右後照鏡向內凹折。
稍後一名男子將該車扶起並往牆邊停靠後,隨即回頭操作係爭車輛貨門。
㈣查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既已知悉係爭車輛擦撞該車,即有按「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留置現場處理之義務,卻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財務之損失亦不在意,竟未留下適當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仍駕車駛離現場,使被害人難以尋覓應賠償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㈢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沿新興路45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不慎與停於東側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倒地,由同車之乘客(助手)下車將機車扶起,並確認該機車無明顯車損,我才會未報案,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同時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其左後車尾擦撞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該車,使該車失去平衡往右側倒地,系爭車輛駕駛雖有下車察看車損,然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撞倒停路邊機車,有馬上下車找機車車主,但沒找到,有看機車外觀,沒受損,把機車扶正後即離開,不知道要報案,警察局又在旁邊,是我一時疏忽,不懂法律云云,惟查,依相對人即證人趙治龍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時陳述:「我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沿新興路45巷停於東側路邊,車熄火,人離座,我於110年10月29日20時許發覺我車有受損,便報案。
經觀看警方提供之影像,我認為是KPC-0696之車輛撞上我車」一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職警員劉安軒於110年10月29日20時許接獲當事人趙治龍報案,當事人趙治龍自述將MMD-9330普重機沿新興路45巷停於東側路邊,車熄火,人離座,因發現機車受損而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為KPC-0696營小貨與MMD-9330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遂通知KPC-0696營小貨駕駛人蘇芷華至所說明。
當事人蘇芷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案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
一節,亦有該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
綜上說明及證據顯示,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何況駕駛趙治龍事後發覺車輛遭不明人士損壞,因而報警處理,並無原告所稱對方車輛未受損之事實;
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吊扣駕照3個月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希望可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減輕裁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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