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8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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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告許豐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駕駛號牌0718-F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龍德家商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13日以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告知11時30分至12時吃便當有喝3杯啤酒,警聞得酒味,開始酒精測驗,原告均積極配合,施測共達26次,當中有3次酒測器有響聲音,員警馬上抽離酒測器,原告曾要求手持酒測器遭拒絕,原告自認酒精濃度不達標,且積極配合測驗,並無抗拒檢測;再者,如原告無法已吹氣檢測酒精濃度,仍可令原告至醫院抽血,員警也未告知抽血件測,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原告因本件拒測,賴以營業之車輛被吊扣,無法出門工作,家庭生活陷於困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查證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其於剛被警方攔停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警員就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已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情況自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據此作為本件撤銷之理由。且有採證影片為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要求撤銷裁罰興訟之詞為其個人見解,委無可採,故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11時30分至12時吃便當有喝3杯啤酒,警聞得酒味,開始酒精測驗,原告均積極配合,施測當中酒測器有響聲音,員警馬上抽離酒測器,原告曾要求手持酒測器遭拒絕,原告自認酒精濃度不達標,且積極配合測驗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25 14:14:28時至14:15:29時,警車行經苗栗縣台1線龍德家商前路口處等停紅燈,一台號牌0718-FQ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車上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使用註銷牌駕駛於道路上,立即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隨後停於路邊,系爭車輛駕駛下車。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2/01/25 14:18:45時至14:19:00時,員警對原告解釋吹測方式,14:19:01時至14:45:46時,員警表示原告中午12點有飲酒,原告點頭示意,之後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多次指導原告吹測方式並穩定以手持酒測器對原告施測,原告施測26次仍因吹氣流量不足、堵住吹嘴等情形而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相關權利之後,按下拒測健,並開始填寫舉發通知單。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查驗發現使用註銷牌照駕駛於道路上,立即將系爭車輛攔查,詢問得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並對原告實施酒測,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多次不配合吹測,員警認其行為屬於消極不配合之拒測,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意旨,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員警多次示範、指導酒測器吹氣動作,惟原告仍吹測失敗,其間並無施測成功;嗣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器號:A201756、日期:2022/01/25 、案號:30、測定值:拒絕酒測、14:48等情。由此可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員警對原告告知檢測之流程及事項並進行酒測時,原告吹氣採樣過程中屢次因呼氣不足、堵住吹嘴等方式,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後經員警示範吹氣動作並重申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吹測失敗,且員警施測時手持酒測器之狀態穩定,係待原告吹測失敗才將酒測器抽離,而非原告所稱一發出聲響即將酒測器抽離,況現場亦無阻礙原告實施酒測之因素,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⒊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貫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可知,針對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原告未積極向員警表示要前往醫院抽血施測,況原告於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其外觀上口腔、嘴唇並無缺損,呼、吸氣正常,並有交談、行動之能力,且得以正常含住酒測器之吹管,未有無法閉合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或事實認原告有無法或不宜吹測之困難,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㈢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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