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0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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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黃柏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IAB574504、68-IAB5745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BAZ-91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74甲線7.1K(南下),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IAB574504、IAB574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574504、68-IAB5745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測速照相警示牌所在位置相對於白天在陰暗處,行駛經過該路段時,無法清楚辨識該警示牌,且無見到任何執法人員及執法單位之車輛,質疑有隱蔽執法之虞。

該路段並非車流繁雜之路段,且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

遭扣牌照之車輛是原告的生財工具,如果被吊扣,將無法正常工作,且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係爭車輛行速係經合格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速132 km/h,明顯超過違規地點限速70 km/h,超速62 km/h,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km/h以上。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裁量權限,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二)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日期:2022/03/03、時間:10:58:09、證號:J0GA100501A、主機:0153、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臺74甲線7.1K處南慢車道、速限:70km/h、偵測車速:132km/h,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AZ-9128號)無誤。

(三)原告雖主張警示牌設置在陰暗處,無法清楚辨識該警示牌,且無見到任何執法人員及執法單位之車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可知,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觀諸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彰警交字第1110024673號函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以及GOOGLE地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該路段設有分隔島,而系爭車輛遭拍照取締之違規地點前方154公尺處分隔島設置「警52」標誌(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且上方設有「限速70」之標誌,而上開標誌牌面完整、圖像清晰,標誌本身未遭遮蔽。

再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速限標誌設置高度、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亦屬適當,客觀上足令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次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於111年3月3日違規,依上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之1條、第7之2條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員警採取隱藏性執法並無違法。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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