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05,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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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告葉啓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號牌AGS-6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06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拒絕稽查逃逸部分記違規點數5點、闖紅燈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告復於110年09月12日00時28分許,及同日0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及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大墩十四街口,分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應吊扣駕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續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處罰。再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舉發機關未囑託監所長官向在監所原告送達舉發通知單,有違原告可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改依第一階段裁處原告:⒈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而逃逸,記違規點數5點;闖紅燈,記汽車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⒉罰鍰30,000元,既機車違規點數5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受前案(單號:GU0000000)記違規點數5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及行政處分不因起訴而停止執行,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是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共計3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茲因受處分人於109年11月18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服刑至今,卻於111年5月12日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三張裁決書,上開三張裁決書都不是本人所為且違規之車輛型號均與本人之車輛型號不符,疑似車牌被他人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警方提供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1日於大洲路與前寮路口遇圓形紅燈,仍闖越路口,並經員警以大燈示意停車,其竟加速逃逸;復於110年9月12日,因不依標線行車,佔用機車停等區,於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口,遭警方口頭指示停車受檢,其竟乘機加速逃逸,並沿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方式駕車,其行為已對逃逸路線上之其他用路人產生具體危險,係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僅涉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若未合法送達,僅發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裁罰基準表加重裁決處罰之效果。今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未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囑託監所長官以為送達之規定,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考量維護原告到案前陳述意見之權利,以及前開裁定之意旨,重新掣開裁決書並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改第一階段裁罰原告。係本件舉發雖有瑕疵,然經被告重新審查改採第一階段基準低罰原告,已維護原告權益,應已治癒該瑕疵,縱未治癒,亦不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屬毋庸撤銷行政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違規之車輛型號均與本人之車輛型號不符,疑似車牌被他人盜用...」云云,惟經比對車籍影像資料,系爭車輛外觀、顏色、型號皆與車籍影像相符。又原告未提出車輛遭竊或車牌遭盜等相關報案證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復未載有失竊紀錄,是以被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有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即負有向被告檢證實際駕駛人資料以辦理歸責之義務,如未辦理或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視為實際實施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加之原告迄今尚未向偵查機關報案,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為實際實施違反處罰條形為之駕駛人,並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㈤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但書,係指以違規行為日計算,並非以處分日為計算。因此,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單號:GU0000000),復於同年9月12日另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稽查逃逸」以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取消緩即吊扣」之時間範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違反處罰條例,拒絕稽查逃逸,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先裁處「緩即吊扣」(單號:GU0000000)之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之後再就原告於110年9月12日因「違反處罰條例,拒絕稽查逃逸」以及「危險駕駛」之違規,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係原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取消緩即吊扣」之要件。故被告再另針對原告110年9月12日違規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定之法律效果,合併裁處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共計18個月,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勘驗結果為:㈠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間2021/09/11 22:14:30至22:15:58時,員警駕駛警用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前寮路往西巡邏,22:15:59時,前寮路交通號誌燈為綠燈時,號牌AGS-609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系爭車輛)由大洲路往北闖越紅燈,員警對其鳴按喇叭,22:16:06時,閃大燈提示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加速駛離,22:16:10時,員警鳴警笛追逐系爭車輛,22:16:34至22:16:37時,系爭車輛於大洲路與豐洲路口闖紅燈後,沿大明路方向逃逸,員警隨後沿大明路方向持續追逐,然員警並未攔獲系爭車輛。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09/12 00:26:22時,系爭車輛於漢口路二段與青海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且牌照燈以及後方車燈未亮,隨後系爭車輛沿漢口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00:27:55時,員警駕車行至系爭車輛左方鳴按喇叭與警笛,00:28:10至00:28:25時,員警對系爭車輛指示「哈囉!靠邊停車。」,系爭車輛駕駛「蛤?」,員警「靠邊停車。」,系爭車輛駕駛「好好好...」,員警「到前面靠邊停車。」,00:28:26至00:32:24時,系爭車輛駕駛趁員警引導其靠邊停車之際,突加速右轉沿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逃逸,員警遂驅車追逐,員警未攔獲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沿途有超速、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10年9月11日巡經臺中市神岡區前寮路與大洲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遂對鳴笛追逐系爭車輛並以大燈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未停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員警又於110年9月12日巡經漢口路二段與青海路口時,發現系爭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員警遂上前指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系爭車輛趁機右轉沿臺灣大道二段逃逸,員警遂驅車追逐,然員警未攔獲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有多次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等違規行為等情,足認系爭車輛闖紅燈、拒絕稽查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迄今處於羈押、在監執行之狀態,足認原告主張並非違規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堪採信。況且,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時,係寄往原告戶籍地而非監所,且未查明原告是否已處於在監之狀態,即逕認定寄存送達於外埔郵局為合法送達,有卷附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81、83頁)在卷可稽。原告既屬於在監所之人,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官為之,然竟寄存於外埔郵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非屬合法,致使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從而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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