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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呂坤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1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參加109年5月29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認定該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遂對原告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
嗣後,臺中區監理於110年12月20日再次通知原告參加講習,惟原告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
雖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後就已經遷往育賢路366號6樓之8,當時戶政事務所也表示本人相關所有證件會透過地政、戶政系統上傳通知政府各機關更新地址,且未收到罰款通知書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查卷附駕駛人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新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其車輛通訊地址,且原告並未申請變更或取消登記。
舉發機關以此為「舉發通知單」及「講習單」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
又按卷附台中監理所111年4月21日中監駕字第11100852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知,第1次講習單(單號:000000000000000)於109年3月2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第2次講習單(單號:000000000000000)以及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台中公園路郵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亦於110年8月30日寄存送達「台中公園路郵局」,上開文件皆已合法送達。
是原告主張皆未收到罰款通知書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原處分一裁決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車輛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月2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一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一已於送達時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卻遲至111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將原處分二分別按原告㈠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04月11日收受在案,以及㈡原告之車輛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寄送,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04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該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二裁決書已分別於111年04月11日、111年04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04月11日、111年04月1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住所為臺中市太平區)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或住居就業地址變更異動,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採憑。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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