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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黃吉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號牌AYW-7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因「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係張亦成(即本件義交人員)主動向前以指揮棒強行阻攔原告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駕駛車輛衝撞,故僅車輛之右前方接觸到張亦成「手部」(因其以雙手強趴引擎蓋),並未碰撞其「身體」,且影片頭燈照射之情形得證明系爭車輛與張亦成仍有一段距離。
再者,互核勘驗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均可證確係因原告遭前車遮擋,視線受阻左轉時,猝不及防遭一旁義交人員「主動」強行趴車,方發生碰撞結果,原告自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難認原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該義交並未因撞擊而摔倒在地,尚不致造成雙膝及足部挫傷,客觀上確未因遭原告撞倒而「受傷」,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客觀構成要件,且該義交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又能繼續指揮交通,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即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上下限,即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害指揮人員未受傷,故而被害指揮人員才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惟查舉發機關檢具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害指揮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聲請人(即原告)給付對造(即被害指揮人員)體傷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為條件,拋棄刑事追訴及其他民事請求權。
非如原告陳稱被害人員係因未受傷害,而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又被害指揮人員傷勢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被害指揮人員確實是受原告撞傷。
且當時被害指揮人員著義交反光背心,雙肩上掛著閃光警示燈,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交通,事故發生前,指揮人員走向臺灣大道左轉黎明路之點虛線車道,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指示停止前進,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指揮人員指揮之情事,加之原告未能注意指揮人員,乃肇因於原告音樂音量過於大聲,以致無法注意系爭車輛四周狀況,亦無法聽聞義交之吹哨與指揮(110年9月2日調查筆錄第4頁,即本院卷第155頁),導致車輛行進間碰撞、拖行被害指揮人員至足部、膝部受傷。
而該指揮人員係依據「民防法」第2條第5款、「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款、「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交通指揮之人員,係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認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致人受傷」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非僅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過失亦屬當之。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影像畫面(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民路交岔路口,自北向南拍攝該交岔路口)時間18:10:00時至18:13:30時義交於違規地點指揮交通,18:13:32時義交走向臺灣大道(東南向)轉彎車道,並高舉交通指揮棒,指示來車停止行駛,18:13:37時號牌AYW-711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碰撞義交,碰撞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進,義交因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隨系爭車輛不斷移動,直至18:13:43時,系爭車輛靜止行駛,18:13:46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義交繼續指揮交通。
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13 18:11:0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灣大道(東南向), 並欲自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左轉黎明路三段往北方向,18:11:16時,義交出現於畫面上,並高舉交通指揮棒,走向轉彎車道,18:11:30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義交,該名義交則因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隨系爭車輛不斷移動,18:11:37時系爭車輛才停止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10年8月13日18時11分許,義交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準備跟著前車一同左轉,義交高舉指揮棒並走向轉彎專用車道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不予理會仍持續左轉,造成其右前車頭碰撞到義交,該名義交因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隨系爭車輛不斷移動,拖行一段距離後才停止行駛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116、127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與該名義交於110年8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關於本件所衍生之體傷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有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供參。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碰撞到正在指揮交通之義交,並造成該名義交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復按上開勘驗畫面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所示,該路口確實車流壅塞,而該名義交當時身著反光背心,雙肩上掛著閃光警示燈,手持發光指揮棒,站在靠近臺灣大道三段左轉車道,並未影響左轉車道之車輛行進,故客觀上進入左轉車道之車輛應能看見站立於該處之義交。
再查,原告於110年09月02日調查筆錄陳述:「…我當時前面有一台海力士,而後我才準備左轉,此時前車右側有看到一名義交,第一時間我沒有注意到有義交,注意力集中左邊,比較慢才看到義交,後來義交手勢要求我停車,我反應不及沒有立即停下,反應時間有點短暫感覺上突然要我停車,我當下有被嚇到,所以才沒有停下。
我繼續左轉,此時看到一名義交趴在我右前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原告駕車於準備左轉進入路口前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原告停車,其已可預見進入左轉車道即有碰撞到該名義交之可能,然原告仍未遵從義交之指示,仍執意持續進入左轉車道,並於碰撞到該名義交後,再繼續往前行駛,其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義交並未因撞擊而摔倒在地,且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又能繼續指揮交通,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即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云云,惟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的類型,施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的處罰。
其中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值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安全所設,屬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自屬合憲。
立法者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為處罰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
又此一吊銷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不得考領,尚非最嚴厲之手段。
況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3款之構成要件,係員警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成傷,已生具體實害。
反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生抽象危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仍認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兩相比較,亦難認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達違憲程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於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後,無法從事以駕駛車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生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失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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