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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晉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5號裁決書及111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LGN-1111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口(下稱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EH328145號及第GEH328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1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1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我確認當日騎乘系爭車輛時速約40至50公里,並未超速。
㈡經請教派出所員警關於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之問題,該員警表示曾使用本件所涉器號:RS-1215號之雷達測速儀,並有發生過異常之情況。
可見係機械異常造成數據異常。
㈢經詢問相關人士得知,警方在操作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時,會於操作完畢時將所有影像檔案取出,再以肉眼比對確認每張照片是否異常,再將異常之照片刪除以免遭人異議。
㈣舉發機關函雖表示本案路中央雖有連續樹叢,但並未造成雷達波判斷錯誤之原因,並不會有遇大面積物體而造成速度判斷錯誤之情事。
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動式雷達測速數位照相設備說明中關於「三、雷達波行進方向如遇有大片物體,有時會造成雷達波重複反射,於偵測速度時造成異常數據,此為雷達波之特性」之部分,卻有不同之說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852號函復說明略以:「…三、關於本案陳述書內容所提出之疑義,分述如下:(一)經查取締員警係於測速取締執法點前約170公尺處設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並現場拍照存證。
(二)標誌牌圖樣清晰可辨,樹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
(三)經詢問雷達測速儀廠商凱辰科技有限公司針對本案個案說明,本案路中央雖有連續樹叢,但並未造成雷達波判斷錯誤之原因,且該雷達波可設定強弱,因此不會有遇大面積物體而造成速度判斷錯誤之情事發生。
(四)本件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前經送檢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55條之2規定…」等語。
㈢況且本件測速儀(型號:RS-V3號、器號:RS-1215號)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係於111年3月5日15時29分19秒許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遭主機RS-1215號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車尾行速為時速104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64公里。
㈣依據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亦無其他物體移動,並經凱辰科技有限公司說明雷達波不會因遇大面積物體而造成速度判斷錯誤之情事發生,是難認周遭環境具有影響雷達測速儀之因子存在。
又系爭車輛係型號為山葉YZF-R6之大型重型機車,百公里加速僅需3秒,極速可達時速290公里,是以本案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測得時速104公里並不足為奇。
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值得信賴。
㈤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卻恣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原告本應善盡前開管理義務,卻自為前開違規超速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EH328145號及GEH328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頁面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85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暨其送達證書之影本各1份、機車車籍查詢頁面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頁面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99、103、105、107、111、11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絕無超速可能。
應係本件所涉器號第RS-1215號之雷達測速儀判斷錯誤,而造成數據異常等語,惟查:⒈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日期:2022/03/05、時間:15:29:19、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4152A、方向:車尾、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口、速限:40Km/h、車速:104Km/h、主機:RS-1215,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
再依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頁面1張(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確實為原告。
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間,在違規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4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違規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為「主機:RS-121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業於110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RS-1215」互核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合格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3月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此雷達測速儀器於上開時間,在違規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4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雷達波行進方向如遇有大片物體,有時會造成雷達波重複反射,於偵測速度時造成異常數據,此為雷達波之特性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之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852號函中凱辰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該公司業已說明原告所闡述之科學原理固非無見,惟本案路中央雖有連續樹叢,但並未造成雷達波判斷錯誤之原因,且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可設定強弱,並不會有遇大面積物體而造成速度判斷錯誤之情事發生等語。
本院認為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前開公司所生產,該公司理當對於自己之產品知之甚詳,故其說明應值採信。
原告徒以測速器有可能故障為由,且未舉證測速器有何故障之處,尚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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