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告余書堤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870-MA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與正大路路口,因「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3款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拒簽拒收,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處置,視為原告已收受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正大路一段往西北向路段固有快慢車道實體分隔島,惟路面卻無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且當時由文學路左轉大學路一段自始未經任何繪製「禁行機車」之車道,應不生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一般處分禁制標線效力。
㈡原告行駛路段並無「禁行機車」標線,且被告不爭執,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有關「無標誌或標線者」之規定暫無疑義。本案路段以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適用本款前段之規定,惟該路段僅有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如何判斷「最外側快車道」非無疑問。本款字面意義「內/外相對性」為內外側車道區別方式,但本案顯無二線以上快車道可相對比。但觀同款後段「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應有「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即係「最外側快車道」之體系解釋空間。本案雖生既是最外側車道也是最內側車道之謬,卻能得出該路段快車道為似「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而不受本款前段反面解釋拘束。
㈢被告答辯意旨另以「慢車道限速告示」、「限速40」、「警22」標誌認為機車應行駛慢車道而不應行駛該路段快車道,然各該標誌意在提示用路人該路段合法行駛速率與遭遇實體分隔島之分岔行駛指示,與機車行駛車道之禁制無涉,故被告根據警方提供之影像以其他機車未行駛該路段快車道作為快車道機車不得行駛之證立,當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原告主張「文學路左轉大學路一段未行經繪製「禁行機車」之車道」,惟查大學路一段與文學路口設有「慢車道限速」告示牌及「限速40」標誌,並以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警22」分道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並按照規定劃分的路線在允許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於慢車道行駛,況且文學路與大學路一段口已明顯設有前開標誌,影像中亦未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係前開標誌足供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依「警22」分道標誌行駛應遵行之車道,原告既為一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得判斷應行駛之車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足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3/27 18:02:02時至18:08:00時,警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正大路進入銜接路段後,發現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畫面顯示警車準備進入銜接路段時,路面有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而系爭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並無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之後警車迴轉追查左轉正大路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攔查,當場掣單舉發。㈡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未記載實際日期、時間),原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學路左轉大學路一段快車道,當時大學路一段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設有「慢車道限速」告示牌及「限速40」標誌,快車道路面並無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原告繼續向前行駛接近正大路時,畫面顯示慢車道有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快車道路面亦無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接著原告於快車道準備左轉正大路時,警車沿大學路一段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通過原告,之後原告跟著前方左轉之小客車向前行駛準備左轉。
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可知,在無標誌或標線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得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以及慢車道,而本件原告左轉大學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路段係以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情形,原告騎乘機車除了得行駛慢車道外,亦得行駛最外側快車道,然該路段快車道僅設置雙向單一車道,其行駛之單一車道是否得認為係最外側之快車道,原告得否於此行駛,非無爭議。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沿文學路左轉大學路一段往西方向時,該路段僅於慢車道設置「慢車道限速」告示牌及「限速40」標誌,並未設置明顯標誌顯示機車禁止行駛內側快車道,況且當原告左轉進入大學一段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時,未見該路段起點直至正大路路面間,有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難以期待原告於未有任何禁制標誌、標線提醒機車應如何行駛之情形下,遵守機慢車應行駛於最外側之機慢車道。縱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前方無設置任何禁制標誌、禁制標線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在短距離內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故意過失及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