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1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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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告李忠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8時39分許,駕駛號牌KLJ-706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與向上路三段口,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至人死傷,呼氣值0.16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雖然與對方發生事故,但裁決後是零肇責,法院方面也裁定不起訴,而且酒測前未詢問原告何時飲酒,亦未同意原告測前漱口之要求,不符合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且酒精測試器本就有誤差數值,原告也經過警方做了一些行為測試,證明原告當下精神狀況、行為能力都可以安全駕駛;原告無其它專業能力下,僅能以駕駛聯結車為工作,且原告母親年逾80歲,若吊扣駕照形同剝奪原告2年工作權,母子兩人經濟生活頓失依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前晚飲用高粱,酒氣未退,卻忽視酒精影響人體之效果,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原告主張其已通過平衡測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是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惟查,本件被告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得予以處罰,不以肇事或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核與刑法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不同,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能安全駕駛、是否有肇事,均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二)原告雖主張雖然與對方發生事故,但裁決後是零肇責,法院方面也裁定不起訴,而且酒測前未詢問原告何時飲酒,亦未同意原告測前漱口之要求,不符合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且酒精測試器本就有誤差數值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15881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交通事故舉發案件,嗣經檢視相關資料,旨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認事證明確...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2、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1/2908:41:23時至08:41:54時,員警問原告「開車前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請原告將口中檳榔吐出,同時拿未拆封之吹嘴請原告自行拆開,並指導原告吹測方式,08:41:55時至08:54:06時,原告進行吹測,測得數值為0.16,員警詢問原告昨天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昨晚11時有飲酒,接著員警開始進行開單程序,並於開單過程中再次詢問原告昨晚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昨天晚上9點喝高粱酒,之後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準備回派出所。
 3、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6MG/L,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然按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所示,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5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04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0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施測時(110年11月29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未逾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限制之1,000次(見本院卷第133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所示),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先是詢問「開車前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經原告吹測後,員警再詢問「昨天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昨晚9時有飲酒,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經員警詢問飲酒狀況後,原告亦無於酒測前有漱口之要求,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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