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2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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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江宜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FB2446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V-995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FB244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證明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446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照片中原告車輛前座乘客胸前明顯有安全帶斜置。

被告認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安全帶寬度不符,卻又無法提出原告車輛駕駛與乘客之安全帶寬度對比寬度不符之事實,應難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該型號車輛之安全帶外觀為灰色帶狀,原告陳述「安全帶是原廠的車主並未改造」,顯見系爭車輛安全帶外觀應是灰色帶,惟該名乘客上半身並非灰色帶狀物體,安全帶縱使經折疊、陷入胸口,其餘部分仍應呈現帶狀外觀,絕無可能如採證照片般整體呈現黑色細線之外觀。

是以,被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62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2022/3/16 12:22:55時,副駕駛座乘客(下稱該名乘客)身著淺色上衣,僅有一黑色細線自其右肩延伸至左腰處,未有一般安全帶勒緊或擠壓之外觀等情。

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而被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後,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頁),可見該車款副駕駛座安全帶部分呈現灰色寬版帶狀之外觀,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黑色細線明顯不符;

且觀諸卷附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線上申訴:「……安全帶是原廠的,車主為改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聲稱系爭車輛並未經過改造,顯見採證照片中乘客身上出現之黑色細線應非安全帶。

倘乘客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右肩斜向左胸至腰部以下,並呈現帶狀綁縛痕跡之外觀,而非細長之線狀之外觀,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

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為繫安全帶事實,並以原處分為處罰,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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