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25,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何坤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DY-2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十字路口沒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示,僅有待轉格及機車左轉專用號誌,在涉嫌違章之111年3月23日,待轉格因施工被挖掉,所以原告只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保持路口淨空,停在停止線後,等專用左轉燈亮起再行左轉;

且當天施工期間無人指揮交通,原告只能按燈號指示停於停止線後並靠邊才不影響直行車輛,並於左轉專用指示燈亮起且未轉變燈號前,依燈號進行左轉,卻被警方以闖紅燈為由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

按GoogleMap街景地圖顯示,違規路口設有「左轉機車待轉區,請依左轉燈號行駛」標示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即知行經此處路口欲左轉之機車應至待轉區處等號號誌指示左轉,不得自慢車道逕自左轉進入銜接路段,若車輛自臺灣大道五段(西向)慢車道未行至待轉區處,逕自左轉者當屬闖紅燈行為。

(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畫面顯示,得以推論違規當時臺灣大道五段(西向)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綠色箭頭燈」及「圓形紅燈」,且有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為證。

係以位於臺灣大道五段(西向)慢車道之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標示、標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自慢車道處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銜接路口,即屬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時,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始該當闖紅燈違規。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四)雖被告稱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畫面顯示,得以推論違規當時臺灣大道五段(西向)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綠色箭頭燈」及「圓形紅燈」,且有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為證,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自慢車道處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銜接路口,即屬闖紅燈云云。

然觀諸卷附舉發機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頁)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23 08:35:17時,臺灣大道五段接近國際街口之轉角處有擺放三角錐以及紅色告示牌,路面上並未見有劃設待轉格標線,畫面顯示有機車正通過臺灣大道五段往臺灣大道五段三巷口前進,畫面左方路口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右方路口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08:35:22時至08:35:25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五段左轉往臺灣大道五段三巷,此時畫面左方路口行人號誌仍顯示為綠燈,畫面右方路口行人號誌亦仍顯示為紅燈等情。

再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120001132號函以及該函提供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79、83頁)時相行車簡圖G4及外線接線圖所示,當臺灣大道五段機車待轉區顯示為箭頭綠燈得以左轉往臺灣大道五段三巷口時,行人燈號誌僅開放如外接線圖所示之P4通行,其他部分行人燈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經本院將上開資料交叉比對可知,原告沿臺灣大道五段左轉臺灣大道五段三巷口之時相,即得依行人號誌燈號變化推斷,而系爭車輛左轉時之時向應為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之G4無誤,而G4時相僅開放沿臺灣大道五段欲左轉往臺灣大道五段三巷口之機車騎士通行,其他行車皆屬於禁止通行之狀態,故原告稱當時係於左轉專用指示燈亮起且未轉變燈號前,依燈號進行左轉等語,應為可信。

(五)再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2022年3月23日臺灣大道五段往西方向與國際街口轉角處擺放三角錐及紅色告示牌,且地面未見劃設待轉區標線,應為施工狀態無誤;

再比對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42頁),該轉角處已劃設新待轉區標線,然被告係擷取2022年4月之街景地圖而非原告遭違規舉發之日期,足見當時臺灣大道五段往西方向與國際街口轉角處仍處於施工狀態,且未劃設待轉區標線,行經該處之機車若要左轉臺灣大道五段三巷口,因無待轉區得以等停,且原先劃設之待轉區之處已擺設三角錐及紅色告示牌,一旦臺灣大道五段之車流量大,無法期待準備左轉之機車騎士確實遵從標誌指示進入待轉區,恐僅能待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再依號誌指示左轉。

是縱然原告欲先制待轉區以兩段式完成左轉,但無待轉區存在,一般騎士於一時間面臨此情形,恐多無所適從,依前揭說明,此一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及維護之標線,竟致人民無所適從,若將此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是以,該路口之標線既已處於施工之狀態,因當時並無待轉區,欲左轉之原告僅能依燈號指示行駛,故不得再以未劃設待轉區之路口而為舉發原告違規之依據。

足認原告應無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故意,雖其係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然原告係依照左轉箭頭綠燈行駛,仍應認其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行為,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竟將原告上述行為認定係闖紅燈,認定事實有誤,故原處分應有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