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2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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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告大金雷射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添鎮
原告胡宥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EH277047、68-GEH2770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大金雷射有限公司所有號牌BHC-837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大金雷射有限公司製開第GEH277047、GEH277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大金雷射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即原告胡宥憲,被告續於111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277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以中市裁字第68-GEH277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2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胡宥憲為新進員工,當時行經路口不熟路況,為避面交通阻塞適時加速通過。該處固定式測速照相是否有檢驗合格之證明?是否數值會有誤差?應該有更精密檢算公式與數據提供佐證。且此車牌為公司所有,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公司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雷射測速儀「主機LEO52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勘值得信賴,原告空言指摘側錄故障而有誤差,卻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主張,係被告認為其理由應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影響生計,請求酌輕裁處,惟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二)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6:53、序號:LEO527、案號:005586、地點:大里區環河路一段188號、速限:40kmh、車速:119kmh,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HC-8376號)無誤。
(三)原告雖爭執固定式測速照相數值有誤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KUSTOM、……器號為LEO527)業於110年1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LEO527」互核相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3月2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9km/hr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為並無違誤。況理論上測速雖然可能出現誤差值,但非必發生,而目前法規並無如本件大幅超速情形,就超速之數值特別作容許誤差猶豫區間之規範,此既然是立法院基於其立法裁量形成自由所作之決定,行政機關(即被告)、司法機關(即法院)並不宜自行創設「可容許之誤差值」,以致造成各地執法認定可能發生之不公平。因此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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