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告江源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號牌1679-V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與自強一街口,因「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路口號誌左轉燈故障不亮,所以原告在路口等到黃燈亮後再行左轉,況且警察寄出罰單應該也要有闖紅燈的照片,這是原告唯一不服的,也特地到案發現場錄了影片證明沒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係經專業訓練,對違規事實之察覺與認定應比一般常人靈敏,且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亦無私怨嫌隙,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並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經港埠路一段與自強一街口時,未按交通號誌指示行止,違規紅燈左轉,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6255號、111年6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21690號函復說明略以:「三、經審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陳情人行經違規地點紅燈左轉,經舉發員警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二、據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該車行經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與自強一街口,紅燈時違規左轉,警方見狀後於該車後方鳴笛且鳴放喇叭,惟該車加速離去拒絕接受稽查……」等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其他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7、111-119頁)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與自強一街口,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並立即開啟警笛以及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路口號誌左轉燈故障不亮,所以我在路口等到黃燈亮後再行左轉,況且警察寄出罰單應該也要有闖紅燈的照片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路口當場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並立即鳴笛跟追,依舉發前後員警之視線角度,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追查原告;又本件舉發機關因當時密錄器電力不足,且因該違規行為之路口亦未設置監視器而無法違規行為畫面供審理參酌,但事後被告有提供其他原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舉發員警確有追查原告之事實,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稱有至案發現場錄了影片證明沒有違法云云,然均無違規當時,系爭路口左轉號誌有故障未亮之證明畫面,縱然原告事發後返回現場錄影,已非違規當時之情境,本院就此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