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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雍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I3B2726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ES-58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2時56分許,於彰化市彰美路一段與彰新路一段口,因「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I3B272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提供實際駕駛人相關事證,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被告續於111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2726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111年1月17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駕駛的,而是楊文益所駕駛,因原告知道有罰單時發現已經過期,導致要被吊扣駕照,因原告是靠駕照在上班的所以不能沒有駕照,罰單可以繳,但不行扣照;
裁決處說駕駛人楊文益已死亡,所以無法轉責,楊文益遭彰化分局圍捕當場死亡,我也不知此紅單是否該由他繳款,另外附上當天上班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受舉發之受處罰人逾期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辦理轉歸責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於111年1月25日由原告父親(同居人)代為收受,以合法補充送達予原告,原告即應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實際駕駛人資料告向被告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以維護自身權利,惟原告遲於111年5月26日仍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處理歸責事項,被告僅得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為應歸責人並有過失,逕行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29020號函復說明略以:「檢送本分局員警舉發自小客車BES-5872號,交通違規(單號:I3B272646)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員警於彰化縣彰新路一段南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頭未懸掛車牌於彰美路一段東南向車道左轉進入彰新路一段往北方向車道,員警見狀遂驅車前往攔查,惟系爭車輛於彰新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行駛且逆向行駛超越同行向機車,隨後闖紅燈右轉進入自強路往東行駛,並立即紅燈左轉進入彰新路一段往北行駛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自應於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時,加以留意該借用人之身分背景,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始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6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
查原告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頁)可知,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至原告住所時,雖未獲會晤本人,然係由其同居人(父親)代為收受,已屬於合法送達之狀態。
又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然非謂汽車所有人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仍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能辦理轉罰。
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工作日報表證明違規當天非駕駛人,並說明其駕駛人楊文益已經死亡,無法轉歸責等語,然縱然楊文益已經死亡,如經原告確實辦理轉歸責,被告非不能認定駕駛係楊文益,從而不處罰原告,故楊文益死亡非原告不能辦理轉歸責之正當理由;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規當日係由訴外人楊文益駕駛系爭車輛;
且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申請,足認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轉歸責與訴外人,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轉歸責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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