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4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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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全利計程車行

代 表 人 陳思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EH509329、68-GEH5093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Y-572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1年4月1日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三路口、㈡111年4月1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與高鐵三路口,皆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509329、GEH509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09329、68-GEH5093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兩次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只以舉發一次為限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外側車道,其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於不同路段(站前二路、高鐵三路)違反前開義務,係屬兩個獨立之違規行為,係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違法連續舉發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固然得類推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0109:22:47時至09:23:07時,號牌TDY-5729號銀色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於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外側車道往北行駛,系爭車輛行近高鐵三路口時,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自站區二路外側直行車道跨越白虛線進入右轉車道,隨後右轉銜接高鐵三路往東行駛,09:23:07時至09:23:17時,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前方,於高鐵三路直行外側車道往東方向停等紅燈,09:23:18時至09:23:38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自高鐵三路外側直行車道跨越白虛線進入右轉車道,隨後右轉銜接站區一路往南行駛等情。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是於111年4月1日9時22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至高鐵三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高鐵三路,復於111年4月1日9時23分許沿高鐵三路行近站區一路行駛,再次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站區一路,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兩次違規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已合於前開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違規行為間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

再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是被告裁處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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