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4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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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告貿紳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文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TYA10852、68-ZTYA10853、68-ZTYA108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宗翰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AM-98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76公里,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未懸掛紅旗)」、「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申請)」、「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未有訓練合格證載運乾冰)」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ZTYA10852、ZTYA10853、ZTYA10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YA10852、68-ZTYA10853、68-ZTYA1085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共計罰鍰22,500元,共計汽車違規紀錄3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物質登錄中心105年3月14日環署毒登字第000000000000號予原告之函文,明確揭示「乾冰之製成,系將液態二氧化碳壓製為固態二氧化碳;因係將物質其形態改變,並未製造化學物質,無須進行登錄作業」;且依中華民國CNS6864所列危險物分類,依第2.10.1點,第九類之其他危險物主要包括⑴水環境危害物質;⑵高溫物質(如運輸或要求之物質液態溫度達到或超過100度c,或固態溫度達到或超過240度c。);⑶經過基因修改之微生物或組織…均與「乾冰」無涉。顯見關於系爭車輛所載運之「乾冰」,並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所列之其他危險物品,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故縱然載運「乾冰」途中,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運送人員未經訓練,亦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8款及第3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5項、第17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999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處,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聯合稽查,並於111年2月25日9時29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載運『乾冰』【屬於危險物品(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中第9類-其他危險物)】,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遂依法當場攔停旨揭車輛,並要求旨揭車輛駕駛出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檢視,旨揭車輛駕駛當場表明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亦無訓練證明書,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㈢復查系爭車輛所載運危害物品之安全資料表記載:「物品名稱為固態二氧化碳(乾冰),其他名稱為液態(碳酸);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物品危害分類: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標示內容: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圖示符號:吸入性危害物質第2級;警示語及符號:驚嘆號、健康危害警告;危害警告訊息:內含冷凍固態乾冰,可能造成低溫灼傷或傷害。危害防範措施:穿戴防凍手套/面罩/護目鏡;預防:使用溫水沖淋結凍部位,不可摩擦,尋求醫療照護/建議。應變:放置在乾冰保溫桶內,置於通風良好;廢棄:在壓力下極冷的乾冰,直接接觸乾冰會造成凍傷;其他危害:避免吸入所發揮之氣體,可能導致快速窒息,可能需要自給式呼吸器。」
 ㈣「化學物質登錄制度」係為整合化學物質源頭管理資訊,減少化學品在製造及使用過程中對環境及人體健康的負面衝擊,而有核准登錄源頭管理之必要。然本件事涉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車輛載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所指「危險物品」時,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裝載危險物品」規定之義務,用以維護用交通運輸安全、緊急洩漏處理之目的。故非謂「乾冰」毋庸申辦登錄作業,於運輸上即無危險。又CNS6864第九類「其他危險物」之定義為「係指在運輸過程中,產生之危害為第一類至第八類所不能包括之物質或物品」,並非限於水環境危害物質、高溫物質或基因修改之微生物或組織,故只要物質或物品有運輸上之危害時即應屬第九類「危險物品」。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載送之危險物品,其「安全資料表」載有「驚嘆號」、「健康危害」GHS標示,且該物質若經由眼睛接觸,輕則刺激眼睛,重則導致嚴重損傷,若經由皮膚接觸,則可能腐蝕肌膚,並且吸入所揮發之氣體,可能導致快速窒息,又該危險物品之安全基準表亦記載應有防護裝備「防動手套、面罩、護目鏡」,顯見「乾冰」之特性足以傷害人體。乾冰在常壓下沸點爲-78.5℃,溫度高於-78.5℃就會升華(指物質由固態直接變成氣態),因此儲存容器若有不當或遇液體,會有升華反應,導致氣體體積迅速膨脹,其所產生之氣體壓力,足讓儲存容器難以承受,導致瞬間爆炸。故「乾冰」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中之第9類「其他危險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載運「乾冰」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第1項第1、2、3款懸掛三角紅旗、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申請臨時通行證,且由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之運送人員運送,理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 、8 款及第3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及「前2 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 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1 類至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斷是否非為道路交通上之「危險物品」,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 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均排除為危險物品時,始得認為「非危險物品」。而「安全資料表」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列載。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999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處,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聯合稽查,並於111年2月25日9時29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載運『乾冰』【屬於危險物品(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中第9類-其他危險物)】,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遂依法當場攔停旨揭車輛,並要求旨揭車輛駕駛出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檢視,旨揭車輛駕駛當場表明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亦無訓練證明書,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因裝載「乾冰」遭攔查員警認定為危險物品,並發現系爭車輛並未按規定黏貼危險物品標誌,亦未請領裝載危險物品之臨時通行證,且其運送人員也未受專業訓練,員警遂對系爭車輛逕行舉發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所載運之「乾冰」,並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所列之其他危險物品;並提化學物質登錄中心書函表示乾冰係將液態二氧化碳壓製為固態二氧化碳,物質型態改變並未製造化學物質,無須進行登錄作業云云,然查「化學物質登錄制度」為使我國化學物質管制能朝健全化學品管理方向發展,以源頭管制為基礎,包含化學物質登錄的機制,要求化學品廠商提供必要安全資訊,以供化學品生命週期資訊之風險評估,並持續蒐集國際上高度關注物質之管制動態,以提供後續評估納入毒化物管制與後續管理之依據,進而達成保護國人健康以及環境安全之目標。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復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8、9、10條規定:「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表單、安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運送人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車輛應備有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及綜上規定,可知運送化學物質之行為人,亦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之運作人,於運送具毒性或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時,本即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8、9、10條規定運輸工具之標示、運送車輛應備有臨時通行證、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等,可知上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是針對危險性物質在「運送」過程中所為「緊急應變」防護設備應預先準備並隨車攜帶之規範要求,規範重點在於運輸過程中,移動、交通所可能遭遇之變因甚多且發生態樣、時點難以預期,於發生事故而致駕駛人有曝露或接觸危險化學物質時得緊急為適當之防護應變,以保護並避免駕駛人受到危險化學物質之侵害,慮及上述規範目的,運輸業者所應為運送駕駛人隨車備具之適當個人防護設備,即應以避免駕駛人曝露或接觸危險化學物質為依歸,而依安全資料表所載個人防護設備之項目為之。綜上所述,化學物質登錄之目的核與道路交通安全所欲保護之目的不同,換言之,縱使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乾冰」無須進行登錄作業,亦無從依此認定「乾冰」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所稱之「危險物品」。
 ㈣又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安全資料表」係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所列載,因此經安全資料表所載之物質或物品在運送、搬運過程中會造成危害之虞,不論是否為化學物質,即屬於「危險物品」。查卷附之採證照片以及安全資料表圖片(見本院卷第87-93頁),系爭車輛所載運危害物品之安全資料表記載:「物品名稱為固態二氧化碳(乾冰),其他名稱為液態(碳酸);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物品危害分類: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標示內容: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圖示符號:吸入性危害物質第2級;警示語及符號:驚嘆號、健康危害警告;危害警告訊息:內含冷凍固態乾冰,可能造成低溫灼傷或傷害。危害防範措施:穿戴防凍手套/面罩/護目鏡;預防:使用溫水沖淋結凍部位,不可摩擦,尋求醫療照護/建議。應變:放置在乾冰保溫桶內,置於通風良好;廢棄:在壓力下極冷的乾冰,直接接觸乾冰會造成凍傷;其他危害:避免吸入所發揮之氣體,可能導致快速窒息,可能需要自給式呼吸器。」即知,「乾冰」可能造成腐蝕或低溫灼傷皮膚、眼睛,若不小心將揮發之氣體吸入人體內,將導致快速窒息,其「安全資料表」亦載有「驚嘆號」、「健康危害」GHS標示,況且「安全資料表」係依據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所列載,既然本件「安全資料表」已載明「乾冰」對人體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故「乾冰」即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中之第9類「其他危險物品」甚明。
 ㈤末查原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第1項規定懸掛三角紅旗、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申請臨時通行證,且由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之運送人員運送等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處罰,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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