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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告林秀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1NC601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EQQ-1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1NC6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1NC60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僅因欲前往紅燈停止處左手邊店家購買燈泡,未以牽車方式徒步行走斑馬線、絕無闖紅燈之意圖,與被告裁決之闖紅燈(左轉)情形顯有不符,且該舉發警員未於現場明確告知被告所違規之條款與應如何正確行駛等適正之勸導,行政處理程序並不完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前揭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民權路(東南向)面對圓形紅燈時,竟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橫越民權路(西北向)車道,符合前揭交通部會議紀錄之函釋意旨,其行為造成同時、地其他行向用路人之用路權益,無端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既為一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曉前開交通法規,係難認原告未有「闖紅燈」之故意、過失。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並無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系舉發員警自不得勸導以代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2/05/06 19:11:53至19:17:40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民權路往東南方向之機車停等區,有一台號牌EQQ-1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橫越民權路往西北方向車道至路口轉角處,員警遂上前攔查系爭車輛,並當場對系爭車輛駕駛掣單舉發。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並行駛至路口轉角處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等事實。又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中華路一段與民權路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即屬於進入該路口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左轉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該條項之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況且本件系爭車輛闖紅燈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與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不符,舉發員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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