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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告林芳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68-CV0000000、68-C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號牌5178-H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3月25日⑴18時14分、⑵18時16分、⑶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區○○○路○段○00號越堤道交界處、⑶重新堤外便道(約9K+150處附近),皆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68-CP0000000、68-CV0000000、68-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68-CV0000000、6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檢舉人於短時間內(同一環漢路路段6公里內)被檢舉3次,尤其第一張與第二張罰單、間隔僅2分鐘,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該2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大觀路三段與環漢路四段路口」、「環漢路三段與21號越堤道路口」,原告個別之3個違規行為系分別於不同路段、不同路口完成,即三者間不具有時間、空間上密接性,可認原告係基於個別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分別完成3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又縱使本件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因三個違規行為係分別經過1個路口以上後個別完成,而仍得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固然得類推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3/25 18:13:40至18:14:0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有一台號牌5178-HL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往東方向,18:14:04至18:14:13時,系爭車輛全程未顯示左方向燈,自大觀路三段左轉進入環漢路四段往北方向行駛,18:16:23至18:16:52時,系爭車輛於環漢路四段、三段往北方向前進,18:16:53至18:17:02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自環漢路三段內側直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往21號越堤道前進,18:26:37至18:26:4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新堤外道左轉專用車道往北方向,隨後於銜接環漢路、新莊外堤道路口,往環漢路方向左轉,18:26:48至18:26:53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
(四)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是於111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未使用方向燈即環漢路四段,之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沿環漢路三段內側車道,再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復於同日18時26分許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三次違規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已合於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違規行為間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再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是被告裁處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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