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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告謝顯志
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孟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楊聰賢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H261854號裁決書以及11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GEH2618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上開二原告分別遭二被告裁罰而受處分,係源自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故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027-P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2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柳川西路三段口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掣開第GEH261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謝顯志,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1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26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蔡孟哲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續於111年5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EH2618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我由大誠街沿內側車道直行,往柳川西方向直行,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因柳川西路對接路口偏向右方,車輛行經此路口路線略往右偏實屬正常,並無惡意逼近迫使他車讓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舉發機關提出之資料顯示,該車行近柳川西路三段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並逕自柳川西路對向車道向右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該車煞車減速讓道,又縱使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仍不得以驟然變換車道、迫近等方式迫使該車禮讓,況且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週知其動向,其駕駛行為不足使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週知其行進路線,以採取適當措施行止,係原告主張「外車道應禮讓內車道」云云,被告認不足以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審視舉證光碟,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逆向行駛並由對向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因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08 20:12:03至20:12: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自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外側車道穿越柳川西路三段與臺灣大道一段口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柳川西路三段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號牌027-P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柳川西路二段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持續向右貼近該車靠行準備剪入該車行進路線,該車煞車後,系爭車輛立即插入該車前方,並沿柳川西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車道行駛。
㈢雖原告謝顯志主張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因柳川西路對接路口偏向右方,車輛行經此路口路線略往右偏實屬正常,並無惡意逼近迫使他車讓道;且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方之內側車道,於穿越柳川西路三段與臺灣大道一段口往西南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該車逆向行駛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迫近該車並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煞車讓道等情,顯見原告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至明。又,該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左邊之內側車道,該車所處位置應為欲切換至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況查,系爭車輛駕駛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對於行車之動態以及周圍行車環境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適當間距,而當時系爭車輛逆向後突然變換車道,並且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再依經驗法則,原告謝顯志其應可預見該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避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貼近該車插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煞車讓道,原告謝顯志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再者,雖本件為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應禮讓內車道之情形,然原告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逼車之行為免罰。是原告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謝顯志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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