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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告謝幸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EH5132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JRQ-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513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13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於111年4月2日6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時發生車禍,於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當場骨折送醫,無能力正確停放車輛,非原告不願為之,而違規停放亦非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無端阻礙行人通行,使行人需避行讓道,已產生通行上之不便。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第2項之意旨,清理現場時,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應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是原告違肇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即有義務移置、處理系爭車輛至適當處所,以免妨礙交通。原告雖有不便,但仍能囑託至親好友移置車輛,而非置之不理,任由妨礙他人通行,破壞交通秩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2149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2022年4月15日18:18:02時,號牌JRQ-277號機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旁草地上,引擎熄火,非立即得行駛之狀態,該處設立「禁25」標誌,並掛設有「人行道禁停機器腳踏車←→」告示牌等情,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人行道範圍,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雖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第2項主張原告為肇事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有義務移置、處理系爭車輛至適當處所,原告亦得囑託至親好友移置車輛云云,而認原告有違反公法上義務,該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11年4月2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時發生車禍,當場造成左側股骨轉子下長裂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折開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並住院至111年4月25日才出院等語,亦有原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第1、2項規定:「(一)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如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較廣,得通知環保、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漏情形,應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機關等單位清理。(二)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應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時,得逕行移置。」可知,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能即時移置車輛,得由相關單位或相關人員逕行移置,並無課予不能即時移置車輛之駕駛人或所有人,必須設法移置車輛置適當處所之義務。況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之地點係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非遭舉發停放之地點五權南路100號前人行道,且原告發生車禍當時已骨折,受傷程度非輕,故系爭車輛遭舉發停放之該處位置應非原告所為;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4月15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日發生車禍後直至111年4月25日才出院,既然原告發生車禍後,處理車禍之有關公權力單位,可以逕行移置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委請他人再至現場移置車輛的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然應非原告所移置,原告已受傷送醫,處理車禍之單位應行移置,故原告亦無委請他人再至現場移置車輛的義務,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法停放之狀態,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考量上情,逕依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處分,尚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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