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9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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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告喬生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號牌BHC-98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何厝街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事證,被告遂續於111年6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青海路一段23號右轉何厝街時,碰觸轉彎處紅線上違停機車861-MET,致使機車倒地。原告當時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及找尋車主,事發現在正是多那之咖啡店門口,原告一面自行扶起倒地機車,另一面請當時原告車內乘客友人詢問營業櫃檯以及當時在騎樓現場客人,尋找機車車主,但是均無人回應亦無人知道車主,然而事發現場青海路一段與何厝街口,夜晚時間小吃攤商眾多,人車爭道,街道巷弄非常狹窄,事件發生後,車輛停駛於轉彎路口阻礙交通,在四下尋找不到機車車主情況下,又因另有要事需處理,故約五分鐘後離開現場,絕對沒有意圖肇事逃逸的事實。原告對此碰觸交通意外事件卻有當時處理未能完善,是有疏忽之處,但是絕無任何肇事逃逸的意圖和事實。又機車於路口轉彎處紅線上違停實屬發生此次交通意外事件之根本原因,所為處分顯有過重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為避免交通事故後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事故之發生造成周遭交通秩序紊亂,為避免造成二度事故傷害,以及照護傷者之必要,而要求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無論歸責與否,皆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係以原告縱然於交通事故中無過失或不可歸責,仍有留置現場處理之責任。原告有留置現場處理之義務,卻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財務損失亦不在意,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以配合必要之調查,甚或未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或和解,僅因身有他事,擅自行駛離現場,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255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顯示為申訴人於駕車經過時,撞到2車,2車倒地,申訴人尚有下車將其扶正,但未依規處置,經2車所有人發現車損,即報警查處,職受理後依規處理,對於雙方違規均予以告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知,原告沿青海路一段23號前右轉何厝街時,擦撞到停放於轉彎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後原告雖有下車察看車損並將機車牽起扶正,然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撞倒機車後,有詢問營業櫃檯以及當時在騎樓現場客人尋找機車車主,但是均無人回應亦無人知道車主,因另有要事需處理,故約五分鐘後離開現場,絕對沒有意圖肇事逃逸的事實云云,惟依上開舉發機關提出之資料及原告起訴狀即知,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縱然原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惟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已與對造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因有需要自行駕車來往醫院看診,請求不吊扣駕照及不參加道安講習等語,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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